(2014)文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文昌绿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昌绿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文昌绿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文城镇文蔚路。法定代表人蔡祖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敏,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法定代表人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寿珠,该公司员工。原告文昌绿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泉绿化公司)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泉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寿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泉绿化公司诉称,原告系企业法人,为了工作之便,原告于2011年3月4日购买东风牌普通货车一辆,号牌为琼CF7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相关规定,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分支机构文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间,2013年6月19日,上述投保车辆在清澜东方龙湾工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杨惠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黄子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者杨惠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受害人杨惠美的死亡赔偿问题,在文昌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协同黄子兼与受害人亲属于2013年6月21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杨惠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36.5万元由黄子兼赔偿,上述款项于2013年6月22日支付;二、杨惠美火化费、医院尸体保管费、交警部门收取的费用、尸体运费由被告黄子兼负担,由被告黄子兼直接向有关部门交纳。由于黄子兼经济困难,上述赔偿款项均已由原告垫付给受害者杨惠美亲属。杨惠美死亡赔偿金的赔付问题,原告以投保人的身份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但被告以黄子兼无证驾驶为由予以拒赔,且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认为,之所以向被告交付保险金投保交强险,目的在于预防如发生不测造成第三人伤亡或财产损失来进行风险分担,最大限度的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的车辆尚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即使黄子兼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死亡,保险公司同样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受害方11万元,由于该款已全额由原告垫付给受害者,则被告应当将理应赔付的11万元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拒赔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作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2013年6月18日,驾驶员黄子兼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琼CF71**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操作不当将行人碰撞致死,经交警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黄子兼持准驾车型为E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保监会关于强制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的复函(保监厅(2007)327号),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此外,国务院法制办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了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其中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二、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在驾驶员无驾驶资格的交通事故中,保险人对一切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作为琼CF71**号货车的承保人,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和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均无过错。将我司在该案中列为被告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应由文昌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四、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绿泉绿化公司于2011年3月4日购买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琼CF71**号。并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文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载明:一、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特别约定注明保单起保时间更改为2013年3月29日13:00,保险期限一年;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013年6月18日19时4分,黄子兼持准驾车型不相符驾驶证驾驶琼CF7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文昌市清澜东方龙湾工地行使时,发现路面上有行人后采取制动措施,由于操作不当,反而踩到车辆油门踏板,致使琼CF71**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行人杨惠美,结果造成杨惠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此事故中,杨惠美无违法行为,黄子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惠美无负事故责任。杨惠美的法定继承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杨惠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杨惠美的法定继承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36.5万元由黄子兼赔偿,该款项于2013年6月22日付清。上述协议,本院于当日制作(2013)文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黄子兼的委托代理人黄俞铭代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依上述协议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纠纷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2、黄子兼的居民身份证;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杨惠美的居民身份证;5、户籍登记证明;6、死亡户口注销单(第二、三联);7、(2013)文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9、车保服务卡;10、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三张)。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为凭,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无异,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单,证明黄子兼的委托代理人黄俞铭代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用于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并非黄子兼本人签名,且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但结合本院制作的(2013)文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俞铭系黄子兼的委托代理人,且该借款单中借款用途一栏明确记载:处理交通意外事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其向第三人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中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履行期间所发生纠纷,原告将相对方列为被告并无不妥,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黄子兼虽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原告所有的琼CF7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依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文昌绿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郎 爽人民陪审员 陈玉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制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审核:杨许成撰稿:张鹏校对:刘玉龙印刷:陈德良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4日印制(共印9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