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荷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2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荷润。被告人张荷润分别于1982年2月因盗窃、诈骗被劳动教养三年,1985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2月因盗窃、诈骗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4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4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2月因诈骗被治安拘留十日,2001年3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3月因诈骗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2年5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5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6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8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4月30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8月9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21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荷润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锡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荷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上午,��告人张荷润至本市姑苏区某旅馆二楼客堂间,将被害人葛某放在花架上一部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三星S4-SCH-i959型手机一部窃走。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荷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荷润有多次的盗窃、诈骗等劣迹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荷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荷润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荷润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荷润至本市姑苏区某旅馆二楼,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葛某放在该处客堂间花架上的三星牌S4-SCH-i959型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560元。被告人张荷润于2014年6��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张荷润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张荷润的供述与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葛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购买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报告及抓获经过、户口信息表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荷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荷润具有多次的盗窃、诈骗等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荷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荷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荷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葛锡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