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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小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959号原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凤良群。委托代理人成成。被告胡小毛,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小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691.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