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于会永与朱利、白长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会永,朱利,白长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223号原告:于会永。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利。被告:白长豹。原告于会永诉被告朱利、白长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会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利、白长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会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沙场,后经协商原告退出经营,二被告支付原告65000元,于2013年底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65000元及利息1228.5元(自2014年1月1日后计算90天)。被告朱利、白长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沙场,后经协商原告退出经营,二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约定向原告支付沙场股份退出款65000元,于2013年底付清。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白长豹、朱利欠原告沙场股份退出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后90日的利息损失122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白长豹向原告于会永支付欠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利、白长豹向原告于会永支付利息1228.5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诉讼保全费682元,由被告朱利、白长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刚代理审判员 张文革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