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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闫泽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泽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闫泽峰,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山西省临县。委托代理人崔健,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义军,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注册号140100106720811。负责人薛冬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泽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泽峰的委托代理人崔健、张义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泽峰诉称,2013年4月19日22时,田勇锋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的宝马BMW720ILL(BMW525Li)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966KM+200m处时,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发生碰撞,随后,又被车牌号为豫H×××××豫H×××××的挂车追尾,同时又与车牌号为晋J×××××、冀A×××××两车碰撞。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八大队出具晋高一8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H×××××豫H×××××挂车司机田卫卫与田勇锋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在此事故中无责。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投了车损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车辆尚在投保期内。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00元。如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8000元的赔偿款后,剩余152000元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赔偿款计152000元及逾期利息397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协议生效的前提已不存在,协议并未生效。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豫H×××××豫H×××××号重型半挂车、晋J×××××号小型客车及冀A×××××号轿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方承担。因原告所有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已在承包范围内赔付原告150000元,剩余损失应由豫H×××××豫H×××××号重型半挂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闫泽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次性赔偿协议;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附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一次性赔偿协议因达成协议时的前提不存在而未生效。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甲方)与原告闫泽峰(乙方)达成《晋A×××××一次性赔付协议》,内容为:“2013年4月19日22时,田勇锋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宝马BMW720ILL(BMW525Li)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966KM+200m处时,由于路面湿滑,致使标的车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的车辆发生碰撞,随后,又被豫H×××××豫H×××××挂追尾,同时,标的车又与晋J×××××、冀A×××××发生碰撞,报交警处理,标的车与豫H×××××豫H×××××挂承担同等责任。由于乙方车辆事故中损失严重,甲方积极与乙方进行协商定损方案,乙方同意甲方定损方案,按300000元进行一次性定损。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按300000元对乙方车辆进行一次性定损;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不得以各种理由为名,再对该起事故中标的车提出赔偿要求;乙方无需提供维修明细及发票。该协议双方签字后即可生效。”该协议中的标的车晋A×××××宝马BMW720ILL的所有人是原告闫泽峰。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损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晋A×××××一次性赔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8000元的赔偿款,余款15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晋A×××××一次性赔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的约定。被告辩称该协议签订时的前提已不存在,该协议未生效,但并未指出协议中约定生效的前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协议中双方认可的300000元一次性定损额支付原告,庭后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48000元,余款152000元被告亦应约定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973元,该请求未明确利息起算、截止时间及利率标准,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闫泽峰赔偿款一十五万两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九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