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海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海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358号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磊、夏晶晶。被告张海峰。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诉被告张海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一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诉称:阿里巴巴贷款公司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而合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小额贷款业务。2013年1月7日,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与张海峰在线通过阿里信用贷款网站订立了《阿里信用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编号:100120130107006817S,双方同意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贷款合同并认同其效力。贷款合同授信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贷款方式分为“固定贷”和“循环贷”��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的日利率“固定贷”为0.053%和“循环贷”为0.066%,如贷款归还时间超出授信期限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固定贷”部分每月以固定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循环贷”部分每月偿付当期利息,贷款到期日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于2013年1月7日通过阿里巴巴贷款公司支付宝账户向张海峰银行账户发放230000元贷款款项。张海峰取得贷款后,在贷款到期情况下,没有归还贷款本金,经阿里巴巴贷款公司多次催讨,但张海峰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阿里巴巴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2443.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7827.38元,本息暂合计270270.48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自2014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峰未作答辩。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阿里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0120130107006817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授信为230000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公司提供的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阿里信用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证据3、账务明细,证明被告在《阿里信用贷款合同》项下归还的本息情况汇总。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被告张海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与张海峰通过网络在线签订《阿里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30000元;授信期限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14年1月6日;初始利率为日利率0.053%,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张海峰承担。合同签订后,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张海峰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00元。张海峰未归还本息,逾期日为2013年3月6日。另查明:2013年3月17日,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阿里巴巴贷款公司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代理费为人民币1500元,该所出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为本案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根据阿里巴巴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表明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与张海峰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海峰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要求张海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对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双方作了约定,且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阿里巴巴贷款公司垫付的公告费,系张海峰未到庭所致,应由张海峰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15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88元,由被告张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