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琼芬诉陈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芬,陈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陈琼芬,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石马镇。委托代理人:曾荣松,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石马镇。原告陈琼芬与被告陈兴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永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荣松和被告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琼芬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在对被告不了解、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两个孩子:女孩陈丽欢(2010年8月14日出生)和男孩陈梓欢(2012年7月21日出生),现随其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草率结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严重不合,沟通困难。尤其是被告脾气不好,言行粗暴,常因小事而威胁恐吓、甚至殴打虐待小孩及其母亲。被告从不善待其和小孩及其家人,既不看小孩,也不给抚养费,毫无家庭责任心,生活作风不检点。虽经其及亲人多次规劝,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毫无悔改。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越来越难沟通,直至无法沟通,感情完全破裂。因双方感情不和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其于2013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11月5日撤回起诉后,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也未履行每月支付2000元小孩抚养费的承诺。婚后购置有价值30000元的小型货车一辆(车牌号:粤B5HQ**号),现由被告使用。因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特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以来的小孩抚养费11000元和小货车折款15000元给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和婚生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陈兴未应诉答辩,也没有递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琼芬与被告陈兴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底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2008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女儿陈丽欢于2010年8月14日出生、男孩陈梓欢于2012年7月21日出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小型货车,时值人民币30000元。自女儿出生后,因生活琐事,夫妻间矛盾时有发生。2013年9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规劝,原告于同年11月5日自愿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曾共同生活了半个月。2014年5月16日,原告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共同的债权与债务。审理中,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婚后有债务10万元,是其做生意向朋友借来做磨具材料用的。原告对此表示不知情。经劝和无效。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儿陈丽欢由其抚养,男孩陈梓欢由被告抚养;并要求被告给付小车折款15000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和男孩陈梓欢由其抚养、女儿陈丽欢由原告,要求小车给原告,由原告给其15000元。双方均表示同意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因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证据和庭审笔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结婚的,且已育有两个女儿,本应珍惜自己的选择,抚养好子女,建设好家庭。因双方缺乏沟通,有了��矛盾后没有及时化解,导致原告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虽曾共同生活半个月,但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并未得到解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女儿陈丽欢由原告抚养,男孩陈梓欢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婚后购买的小货车的处分,因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由被告给付10000元给原告,小货车给被告为宜。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因被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来证实,且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琼芬与被告陈兴离婚。二、原告陈琼芬与被告陈兴的婚生女儿陈丽欢(2010年8月14日出生)由原告陈琼芬负责抚养,婚生男孩陈梓欢(2012年7月21日出生)由被告陈兴负责抚养。三、婚后的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粤B5HQ**号的小货车归被告陈兴所有,由被告陈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给原告陈琼芬。四、驳回原告陈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琼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科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