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寿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与黄勇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黄勇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负责人刘兆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仁涛,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军,男,生于1981年10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树明(被告之父),男,生于1957年5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光柱,仁寿县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受理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仁寿支公司)诉被告黄勇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仁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仁涛、被告黄勇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树明、张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仁寿支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黄勇军醉酒驾驶川ZQ58**号小型轿车从仁寿城区坝达桥方向往江家坝方向行驶,行至金马路县工商局外时,违法超车,与王孟儒驾驶的川Z33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孟儒受伤死亡。交警认定,黄勇军负全部责任。仁寿县法院以(2013)仁寿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王孟儒家属111708.98元并有权向黄勇军追偿。现原告已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111708.9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勇军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已经进行了赔偿。被告虽然是醉驾,但保险公司的赔偿也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驾车辆不属于抢夺车辆,不属于应追偿的范围。且被告已服刑,无公职,又系单身,无赔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黄勇军醉酒驾驶川ZQ58**号小型轿车从仁寿城区坝达桥方向往江家坝方向行驶至县工商局处时,与王孟儒驾驶的川Z33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孟儒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仁寿县人民法院(2013)仁寿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保仁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黄勇军行使追偿权,故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王孟儒家属111708.98元。人保仁寿支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已向受害方支付了此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仁寿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转帐回单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醉酒驾车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勇军系醉酒驾车,人保仁寿支公司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方进行了赔偿,故人保仁寿支公司要求被告黄勇军返还垫付款111708.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1708.98元。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黄勇军承担(原告已垫付,在履行中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