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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花凤与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王立华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李花凤,王立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平。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花凤,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委托代理人袁金平、崔新村,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华,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敏石,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上诉人李花凤的委托代理人崔新村、被上诉人王立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李花凤侄子李志敏为了结婚,在王立华经营的瑞鑫五金交化购买了七只湖南浏阳市德顺鞭炮烟花厂所生产的德顺牌型号为12发笛音开门红烟花。该批烟花系王立华2011年9月1日、10月24日自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批发购买。2011年11月8日早晨6时许,在沾化县大高镇东楼村,李志敏结婚,按照当地风俗,在迎亲前需燃放烟花。在李志敏亲属李清杰、李清群燃放上述12发笛音开门红烟花时,一枚礼花弹未在高空炸响,而在离地5米左右的高度炸响,将在离烟花距离30米处观看婚礼仪式的李花凤右眼炸伤。李花凤先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山东眼科研究所及青岛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外伤性白内障、晶体半脱位、虹膜根部离断、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视神经挫伤。李花凤共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7773.9元。2012年6月5日,经本院委托,淄博鲁中中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李花凤伤情为右眼盲目四级,构成八级伤残;2012年3月6日为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人,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为做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李花凤系滨州市宏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自2006年9月与其丈夫韩玉增在滨州市地毯纱厂宿舍租房居住,李花凤受伤前2011年8月工资1876元,9月工资1981元、10月工资2081元。李花凤母亲李秀珍出生于1940年2月24日,生育子女四人;李花凤儿子韩某某出生于1997年9月17日。王立华、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均未就所销售12发笛音开门红烟花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标准规定:地面礼花类产品发射偏斜角不大于20°,发射高度不小于10m。小礼花弹的发射高度:直径为25mm的,不小于20m;直径为38mm的,不小于25m。各类升空类烟花产品不得出现火险和低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原告李花凤在参加别人婚礼时,被湖南浏阳市德顺鞭炮烟花厂生产,王立华、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烟花炸伤右眼,该烟花燃放时炸响高度不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标准,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巨大隐患,且均未就该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举证,应视为缺陷产品,因该缺陷产品造成李花凤人身损害,李花凤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即湖南浏阳市德顺鞭炮烟花厂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即王立华、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王立华、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在有充分证据证实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其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故对李花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花凤主张医疗费为17773.9元,残疾赔偿金为136752元(22792元×20年×30%),误工费为7905元{(1867元+1981元+2081元)÷3×4}、护理费为5994.24元{(18天×2人+60天)×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元(3元×1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65.3元(母亲李秀珍14561元×9年×30%÷4=9828.7元,儿子韩某某14561元×4年×30%÷2=8736.6元)、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李花凤所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立华、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花凤医疗费17773.9元、残疾赔偿金15531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65.3元)、误工费7905元、护理费59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9024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李花凤负担151元,王立华、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各负担2052元。宣判后,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追加上诉人后再开庭时,没有让上诉人知情和质证,也没有要求承担举证的一方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造成李花凤受伤的烟花产品系湖南浏阳市顺德烟花厂生产的12发笛音开门红,上诉人没有见到。因上诉人销售的任何烟花产品都必须经过市、县两级安全部门的安检合格并在箱体贴上该安全标志后,才能销售。没有鉴定报告的情况下烟花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还是燃放不当造成?王立华确有从上诉人购过货,但涉案的烟花是否从上诉人处购进?箱体是否有安检标志?是否有上诉人对外销售的标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李花凤选择销售方承担责任,根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应由李花凤承担涉案烟花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而不是有销售方举证。请求撤销(2012)滨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花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花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立华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李花凤的伤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李花凤也有过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涉案烟花的箱体包装上印有,生产地址:庆云县大胡花炮厂,同时贴有内容竖排为:“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2012滨州市安监局监制”的标签。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要求对涉案烟花进行鉴定,庭后又因厂家不生产同种烟花主张不能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一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上诉人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被上诉人李花凤因烟花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在庭审中对前期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没有逐一让上诉人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行质证,确有不当之处,但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条件,同时,二审庭审中,二审法院又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重新进行了质证,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严重违反程序要求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立华从上诉人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处购进涉案品牌的烟花进行销售,其提供了进货时上诉人出具的烟花爆竹销售单,上诉人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也无异议。本院认为作为烟花的销售者,对销售的烟花发生质量问题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立华、上诉人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共同对被上诉人李花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涉案烟花箱体上有上诉人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加贴的本公司标签,虽然箱体包装上有生产地址:庆云县大胡花炮厂,这只是说明该烟花生产的地址,与烟花生产者并不是同一概念,销售者赔偿后,可依据自己与生产者或其他责任者的购销协议等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沾化县新合作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晨光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