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程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金玉明与周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明,周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金玉明,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必海,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金玉明与被告周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年初开始,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达276000元,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总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6月之前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又宽限至2011年年底。到2012年5月原告找被告要款时,却发现找不到被告,被告手机也处于停机状态。2012年11月6日曾向法院起诉,但因无钱缴纳诉讼费用被法院退回。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周必海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0年春节后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27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及利息。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在催要无果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必海欠原告金玉明借款276000元,有被告周必海所写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必海未及期归还借款,应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金玉明要求被告周必海归还借款2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玉明借款27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周必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