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赵X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赵XX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297号原告杨XX,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号***室。被告赵XX,男,1954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号***室。原告杨XX诉被告赵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1992-1993年间,被告从其卫生间通过客厅、房间私接水管至其阳台,并在阳台上安装水龙头,长期在阳台上洗衣、冲地和排污水,不仅妨碍了原告家的正常生活秩序,还使得原告房屋大面积受潮、墙纸发霉等。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安装在阳台的水管、水龙头,恢复原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修复阳台地面、墙面、阳台顶,卧室墙面、墙纸和客厅墙壁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XX辩称,被告系合理使用水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号603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号601室房屋的产权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号601室和同弄47号603室房屋阳台雨篷排水为连通内排式系统,共用的落水管位于603室阳台内,601室阳台内排水采用在阳台共用墙下地漏暗埋横管,通入603室阳台内落水管。1993年,被告从卫生间通过客厅、卧室将自来水接至阳台,并安装了洗衣机,并在与603室共用墙底部开洞安装排水管接入603室阳台雨水管,同年该排水管被封堵,通过地漏排水。后因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号503室业主徐国良认为被告在阳台使用洗衣机,致使其房屋漏水,徐国良入原告阳台用水泥封堵了被告阳台地漏排水口,致使被告阳台现无排水口。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号楼和47号楼顶层原雨篷落水口被封堵。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号603室房屋渗漏原因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603室为老装修,阳台顶板及卧室西南角墙面存在渗水受潮现象,局部墙纸受潮破损。2)603室卧室西南角墙面渗漏损坏与601室阳台楼面排水口被封堵、楼面积水渗入有关。3)603室阳台西侧顶板板底、墙面渗漏损坏与顶层阳台雨篷落水口被封堵、雨篷积水渗入有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原告卧室西南角墙面渗漏损坏与被告阳台楼面排水口被封堵、楼面积水渗入有关,而被告阳台楼面排水口被封堵非被告所为,且原告也认可系其楼下503室业主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阳台顶板板底、墙面渗漏损坏与顶层阳台雨篷落水管被封堵、雨篷积水深入有关,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顶层阳台雨篷落水管系被告封堵,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被告造成,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鉴定费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10,08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审 判 员  宣志鸿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