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13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申通快递公司江阴分站驾驶员。2014年5月12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5月12日19时50分许,在江阴市周庄镇长寿长啸路199号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厂区内酒后驾驶浙A×××××货车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高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撞伤,高某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由于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35mg乙醇/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厂区场地上倒车过程中,未及时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发生事故,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马某甲所在的浙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已和被害人高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浙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高某亲属人民币116万元,浙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已履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又补偿被害人高某亲属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高某亲属对被告人马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且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重量登记票据、驾驶人、机动车详细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马某乙、李某、姚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的地区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过失而撞倒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甲所在单位浙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被告人马某甲又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徐伟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