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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施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自诉人陶玉建诉被告人高中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施刑初字第3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兴旭,施甸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高某某,男。辩护人何玉明,男,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自诉人陶某某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兴旭、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陶某某及其代理人何兴旭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高某某系邻居且土地相连。2013年8月18日,自诉人清理沟道时要求被告人将摆放在自诉人家围墙外沟边的花椒树枝清开,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用拳头殴打自诉人,自诉人就抱住被告人的大腿,被告人又用拳头殴打自诉人的腰部两侧,并连打带拖将自诉人打落到水沟中,然后用手掐住自诉人颈部直至自诉人晕倒。当日,自诉人被送往施甸县中医院救治,之后,转入施甸县民生堂医治到2013年8月18日。自诉人回家后发现伤情并未好转,又于2013年9月30日再次到施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4日。经诊断,自诉人的第8、9肋骨骨折,后经鉴定为轻伤,属十级伤残。此外被告人之子还损坏自诉人家的大门及水管龙头。综上,被告人殴打自诉人致轻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诉人请求:1、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0,539.67元、误工费5,650元(113天×50元/天)、护理费2,100元(4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90元、伤残赔偿金9,750.6元、今后生活费50,000元,共计81,630.27元。3、由被告人修复自诉人家被损坏的大门及水管龙头。针对上述事实主张,自诉人陶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施甸县中医院、施甸县民生堂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11联,2、交通费票据19张,3、鉴定费收据2联,4、保山市公安局保公(司)鉴(伤)字(201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3)临鉴字第45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某某辩称,2013年8月18日9时左右,被告人摘花椒时,因花椒难以采摘,就将花椒树枝砍下来放在路边,待花椒摘完后,再将树枝拖开。当时,自诉人正在离被告人八公尺左右的沟边割草,看见被告人将花椒树枝放在路边,就大声质问被告人为何不把花椒树枝拖开,被告人说待花椒摘完后再拖开,自诉人就辱骂被告人,被告人回了自诉人几句,自诉人就动手打了被告人耳朵下腮巴一拳,被告人就和自诉人楼在一起,先滚到路边的自来水管上面,然后又滚掉进水沟。总之,被告人并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自诉人的肋骨是其与被告人搂抱在一起扯打时跌伤的,并非被告人的拳头殴打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辩护人何玉明辩护认为,自诉人的肋骨是其与被告人“搂平跤”时跌伤的,不是被告人的拳头殴打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陶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两家是邻居。2013年8月18日9时左右,自诉人陶某某在自己家围墙外清理沟道里的杂物,被告人则在旁边其地上采摘花椒,自诉人陶某某在清理沟道的过程中,要求被告人将摆放在沟边的花椒树枝拖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后就搂抱在一起扯打,然后两人从路边滚跌到水沟里,致陶某某受伤。当日,自诉人被送往施甸县中医院检查,之后,转入施甸县民生堂医治到2013年8月18日出院。经诊断,自诉人左侧的第8、9肋骨骨折。2013年9月30日,自诉人发现伤情尚未好转,再次到施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4日,自诉人先后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0,539.67元。自诉人的此次损伤,后经鉴定为轻伤,属十级伤残。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材料证实:一、书证:(一)户口证明,证实自诉人陶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9日14时2分,施甸县公安局由旺派出所接到陶某某报警,称其昨天与高某某发生口角而被高某某打伤。接警后,由旺派出所即出警到高某某家,但高某某已到医院检查身体。同年8月20日9时许,民警将高某某传唤至由旺派出所,经调查得知,2013年8月18日9时许,陶某某因高某某将砍下的花椒树枝摆放在路边一事与高某某发生吵闹,两人在相互撕拉扯打过程中从路边跌到水沟里,致陶某某受伤。(三)医疗费收据11联、车票13张、鉴定费收据2联,证实自诉人陶某某的医疗费支出10,539.67元、交通费支出380元、鉴定费支出1,000元。二、证人证言:1、蒋某某证实:2013年8月18日9时许,她丈夫陶某某在门外捞沟,她出去叫陶某某回家吃饭时,看见高某某身上有些泥巴,衣服也有些湿,还在骂着陶某某。陶某某则站在路边的田上,满身是泥巴。她就让陶某某回家,帮陶某某清洗了身体后,陶某某就睡在堂屋,她问陶某某是不是哪里疼,但陶某某不说话,就一直睡着。她也不知道高某某和陶某某如何打架。之后,她就送陶某某去医院检查。2、赵某某证实:2013年8月19日9时许,他在距离陶某某家约80米左右的田里做农活,看见陶某某在自家围墙外清理水沟,高某某则在旁边自己家的地里摘花椒。陶某某在清理的水沟的过程中从沟里爬到路上走近高某某说,花椒树有刺,叫高某某不要把花椒树枝丢到沟里,接着两个就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高某某就从地里跳过水沟和陶某某搂抱在一起,相互扯打,但谁先动手他没有看清楚。两人在扯打过程中又从路上跌进路边的水沟,因为水沟很深,他就没有看到陶某某与高某某在沟里如何打架。过了十分钟左右,他从田里回家,走到陶某某家外面的路上时,看见陶某某家满身是泥浆,高某某身上也有些泥巴,之后,陶某某又下到沟里捞杂草。三、被害人陶某某陈述,2013年8月18日9时许,他在清理沟道里的杂物时,高某某在摘花椒,他过去要求高某某把花椒树枝搬走,为此双方发生冲突,之后,高某某跳过水沟用拳头打他头部,他就还手与高某某厮打,他抱住高某某的大腿,高某某则用拳头打他的左边肋骨及头部,并将他推倒在水沟,用手掐他的脖子,直到他感觉昏迷。他清醒过来后,从水沟爬到路上,他妻子将他扶回家,然后又送他到医院。四、鉴定意见:1、保山市公安局(保)公(司)鉴(伤)字(201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陶某某此次受伤造成左侧第8、9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2、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3)临鉴字第45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陶某某此次左侧第8、9肋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十(X)级伤残。五、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19日14时2分,公安机关接警后对被告人高某某与自诉人陶某某的打架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发现高某某遗留在现场一只黄色塑料拖鞋,除此,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六、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18日9时左右,他在地里摘花椒,因花椒树有刺难以采摘,就将花椒树枝砍下来放在路边进行采摘。当时,陶某某正在水沟里干活,就叫他把花椒树枝拖开,他说等花椒摘完后再拖开,陶某某就辱骂他,并动手打了他腮巴一拳,他就用手按着陶某某的脖子,陶某某就用手抱住他的大腿,然后两人楼在一起打并滚到水沟,陶某某又用手捏他的裆部,他就掐住陶某某的脖子,叫陶某某放手,陶某某松手后,他就放开陶某某,然后他就回家了,陶某某则在沟里继续干活。上述证据,被告人对自诉人陶某某陈述之一,即其左侧肋骨是被告人用拳头直接打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自诉人的陈述无其他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人的此异议成立。其余证据,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与自诉人陶某某两家是邻居,理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以理智的态度、合理方法处理日常生产、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但被告人与自诉人却为花椒树枝摆放问题,相互辱骂,搂抱扯打,并跌到路边的水沟里。在此过程中造成陶某某轻伤,对此,被告人与自诉人都是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自诉人陶某某指控自己的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是被告人高某某直接用拳头殴打所致,提出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高某某的刑事责任的请求,但综合全案证据,除了自诉人陶某某自己陈述,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直接用拳头殴打自诉人左侧肋骨的这一关键事实,即自诉人指控的该事实,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故自诉人陶某某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何玉明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就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由于被告人高某某与自诉人陶某某的互殴行为确实给自诉人造成相应损失,自诉人请求民事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损失数额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合理核算后,予以确定。经核算,本案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539.67元、误工费2,100元(42天×50元/天)、护理费2,100元(4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18,219.67元。综合本案的引发的原因,自诉人、被告人各自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由自诉人陶某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人民币5,465.9元,由被告人高某某承担70%的损失,即人民币12,753.76元。至于自诉人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9,750.6元、今后的生活费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人之子损坏了自诉人家的大门、水管龙头,自诉人要求被告人高某某恢复,属于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且被告人不属于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自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无罪;二、由被告人高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自诉人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75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钒审判员 李春清人民培审员李月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