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腾初字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英诉被告梁明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梁明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腾初字00344号原告:王春英,女,汉族,农民。被告:梁明余,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春英诉被告梁明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德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被告梁明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英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女孩,长女梁栋,现年30岁,次女梁欢,现年28岁。近年来,被告挣钱不交家,对家里不闻不问,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明余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三间房都归原告,要求每人各分一间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英与被告梁明余于198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女孩,长女梁栋,现年30岁,次女梁欢,现年28周岁。2012年末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砖瓦房三间,240平方米鸡房子一处,共同存款5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温字第69号结婚证书二册。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显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共同财产三间房都归其所有,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劈,关于共同存款57000元,因原、被告均同意该笔存款归双方婚生次女梁欢所有,本院予以尊重。关于240平方米鸡房子一处。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归原告所有,本院给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春英与被告梁明余离婚;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东屋一间半归被告所有,西屋一间半归原告所有;240平方米鸡房子一处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德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维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