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丁兴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张越男,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委托代理人张越男,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戊。委托代理人张越男,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己。委托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路396号。法定代表人冯上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毓人,上海徐房物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俭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兴峰、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及被告徐某乙、徐某丁、徐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被告徐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移东、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毓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房,原告于1995年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徐某庚、方某某夫妻育有五位子女,即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方某某均已去世,在方某某去世后处理遗产的过程中,原告得知徐某庚于1997年与被告徐房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登记在徐某庚一人名下。原告认为,徐某庚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未告知原告,未征得原告同意,违反了上海市公房出售的有关政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997年徐某庚为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公有房屋与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被告徐某乙、徐某丁、徐某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该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徐某庚与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的结果。被告徐某丙辩称,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被告徐某丙出资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时原告尚在读书,故没有告知她此事。母亲去世后,家人商议处理老人遗产的过程中,原告了解系争房屋已购买为产权房并登记在父亲徐某庚名下,曾向被告徐某丙提出希望能够与姑姑们协商处理此事,但未能如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己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时效。原告早就知道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某庚名下,因此原告在2014年提起诉讼超过原告应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两年诉讼时效。系争房屋来源是原衡山路房屋拆迁获得的安置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一直在嘉定读书、生活,在大学读书、生活,没有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其1995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是为了解决她考大学就业的方便,所以徐某庚同意将其户籍迁入,原告只是空挂户口;被告徐某丙也提出,当时徐某庚购买房屋,已经和所有子女共同协商,形成了家庭协议,明确房屋登记在徐某庚个人名下,在家庭协商的时候原告尚未成年,被告徐某丙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成年了,故原告早就知道购房协议和家庭协议的事情,也知道房屋登记在徐某庚名下,家庭协议上的印章是原告本人的。被告徐某丙当时也为购买系争房屋以公积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房款2,700元。被告徐房公司辩称,被告是按照相关政策办理系争房屋的买卖手续,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徐某丙的女儿。被告徐某丙、徐某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系兄弟姊妹关系,是徐某庚、方某某的子女。系争房屋在册户籍,原告徐某甲于1995年3月20日由某街某号某室房屋迁入系争房屋;被告徐某己户口于1992年11月9日由上海市甲路甲弄甲号房屋迁入系争房屋,1998年4月16日迁往上海市乙路乙弄乙号房屋,2009年10月13日由上海市乙路乙弄乙号房屋迁往系争房屋;徐某庚于1992年11月9日由上海市甲路甲弄甲号房屋迁入系争房屋,于2010年9月27日报死亡;方某某于1992年11月9日由上海市甲路甲弄甲号房屋迁往系争房屋,于2013年3月15日报死亡。1997年6月22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确定为徐某庚所有,该协议书下方由一人代徐某庚、徐某己、方某某、徐某甲签名,并加盖上述四人的私章(原告徐某甲否认该私章是其本人的)。1997年7月14日,徐某庚与被告徐房公司的代理人上海长桥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徐某庚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3.31平方米,房屋售价为13,802元。1997年7月24日,徐某庚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另查明,1992年10月,徐某庚与案外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房为上海市甲路甲弄甲号底层前间、二层阁房屋,属系统性质,居住面积32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3人即徐某庚、方某某、徐某己,提供某村某号某室公房(即系争房屋)1套,居住面积32.2平方米。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购买公有住房相关资料及房地产登记簿、徐家汇派出所户籍资料摘抄、长桥新村派出所户籍档案摘抄;被告徐某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出示的常住人口摘抄、房屋安置协议、公积金支款凭证及个人购房交款凭证等书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出示的遗嘱,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张维蔼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平时在嘉定区读书,每逢假期、周末到系争房屋居住,2001年以后因工作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告徐某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连续居住满三年,被告每逢周末到父母处照顾父母也未看到原告,原告只是过年看望被告父母,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当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和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和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和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3年的租赁户,则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原告于1995年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徐某庚于1997年7月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原告不具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原告要求判令1997年徐某庚为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公有房屋与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判令1997年徐某庚为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公有房屋与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20元,减半收取计54.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俭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