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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翁传忠与徐和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传忠,徐和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及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翁传忠。被告:徐和永。原告翁传忠为与被告徐和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被告徐和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2014年7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和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翁传忠起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徐和永来原告家向原告借钱,原告现金借给被告后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徐和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徐和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翁传忠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徐和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徐和永向原告翁传忠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份还25000元,2013年12月份还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和永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和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和永归还原告翁传忠借款5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和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全军代理审判员  刘啸晨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