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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欧荣与劳文革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荣,劳文革,戴粤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欧荣,女,1963年11月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劳文革,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执行人:戴粤燕,女,1975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欧荣与劳文革、戴粤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劳文革、戴粤燕应向申请执行人欧荣返还人民币80000元,负担受理费、保全费2620元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居住在天河区××路××号××房,但本院到该处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不是该房产的产权人。被执行人劳文革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戴粤燕表示对判决不服,也无能力履行。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戴粤燕在工商银行的存款25179元(诉讼保全冻结的款项),在扣除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139元后,将余款退给了申请执行人。本院依职权到广州的银行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不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劳文革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戴粤燕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1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长  王华睿执行员  唐 琦执行员  李 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