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9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蔡娥与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娥,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9485号原告蔡娥,女,1978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亚平,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朱景强,总经理。原告蔡娥与被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宪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娥的委托代理人齐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娥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790717,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通州区某院502号房屋,房屋单价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5604.74元,房屋总价款为430052元。《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首付款人民币90052元,于2009年6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剩余房价款人民币340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6日、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关房款发票,并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根据《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应当于房屋交付使用后,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应当于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持续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一、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被告应当自取得原告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2010年12月15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计算公式为违约金=430052元X1‱X349天=15009元;二、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被告应当自原告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逾期1366天,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全部房款为430052元,因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计算为:430052元X1‱X1366天=587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5009元(以430052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15日共逾期349天,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58745元(以430052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8日至2014年5月5日共逾期1366天,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原告蔡娥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公司将位于通州区某院5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蔡娥。合同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的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伍佰元人民币(大写)。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银行当日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原告蔡娥依照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30052元。2009年8月8日,原告蔡娥与被告公司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蔡娥,同日原告蔡娥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公共维修基金9300元、契税6600元、产权代办费500元、产权登记费80元、产权印花税5元。被告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办理完毕原告蔡娥所购房屋所在的楼栋权属证书,但由于自身原因至今未办理原告蔡娥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契税、产权印花税、产权证代办费的收据以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蔡娥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蔡娥已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蔡娥办理楼栋权属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蔡娥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办理流程,被告公司取得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系下一步为原告蔡娥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前提,二者之间存在递进关系且相比之下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与业主的利益更为密切,在同一时间段内,原告蔡娥主张了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再要求被告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蔡娥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以四十三万零五十二元为基数,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〇年八月七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二、被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蔡娥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以四十三万零五十二元为基数,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原告蔡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宪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