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容银香与陈丹、张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银香,陈丹,张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79号原告:容银香。委托代理人:曾浩。被告:陈丹。被告:张爱莲。原告容银香与被告陈丹、张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银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丹、张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银香诉称:陈丹因家中急用,于2011年12月4日向容银香借款40000元,并交付其父亲陈金华的工资卡、退休证、身份证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当日,陈丹向容银香出具借条一份,陈丹之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容银香持陈金华的工资卡支取陈金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共计14000元,此后,因陈丹将陈金华工资卡挂失,容银香不能再支取陈金华工资,陈丹又同其母张爱莲搬离住所,下落不明。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丹偿还原告容银香借款本金2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张爱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丹、张爱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容银香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容银香于2011年12月2日、4日在工商银行钢花支行取款的交易明细;借款人陈丹、担保人张爱莲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容银香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容银香于2011年12月2日、4日在银行共取款40000元;被告陈丹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容银香借款40000元;被告张爱莲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证据二、陈金华的身份证、退休证、中国工商银行保险灵通卡。拟证明被告陈丹将上述物品抵押给原告容银香。证据三、被告陈丹于2012年1月6日向容银香出具的领到1900元的便条、口头陈述从陈金华的中国工商银行保险灵通卡取款。拟证明容银香从陈金华的工资卡取款;被告陈丹偿还容银香借款14000元。被告陈丹、张爱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对容银香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容银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借款人陈丹于2011年12月4日向容银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因家急用,特向容银香借到人民币40000元,以工资卡、退休证、身份证作抵押,还清退还本人,中途不得挂失”;张爱莲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之后,陈丹将其父陈金华的身份证、退休证、中国工商银行保险灵通卡交给容银香,容银香持陈金华中国工商银行保险灵通卡多次取款后实际获得陈金华资金14000元。现容银香以陈丹将其父陈金华的上述工资卡挂失并未支付剩余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陈丹与原告容银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人陈丹、担保人张爱莲于2011年12月4日向容银香出具的借条及其相关银行凭证佐证,其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载明被告陈丹向原告容银香借款4000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陈丹已向原告容银香偿还借款14000元,故被告陈丹尚欠原告容银香26000元未偿还。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容银香诉请被告张爱莲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容银香主张被告陈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莲在被告陈丹向原告容银香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张爱莲对被告陈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陈丹、张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容银香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二、被告陈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容银香一次性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三、被告张爱莲对本判决一、二项中被告陈丹所负原告容银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原告容银香负担300元,被告陈丹负担1060元,被告张爱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容银香已垫付,由被告陈丹、张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容银香)。被告陈丹、张爱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琪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