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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4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粟某甲,粟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粟某甲,粟某乙,粟某丙,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卯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4137号原告高某某,女,193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唐佐文,重庆市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粟某甲,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粟某乙,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粟某丙,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粟某丁,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粟某戊,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粟某卯,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粟某甲、粟某乙、粟某丙、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卯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雪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