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中才与王保才、李银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李中才,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保才,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银莲,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王保才之妻。原告李中才与被告王保才、李银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才、被告李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银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才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为我出具了欠据,后经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还本付息。被告王保才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也属实,借款用于投资,李银莲参与了,只是投资后亏损导致没有偿还能力,我们有了钱尽快还。被告李银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保才与李银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保才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利率月息2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经营生意。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中才及被告王保才的陈述、欠据1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保才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与被告王保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被告李银莲与被告王保才系夫妻关系,且参与了借款的经营使用,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银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保才、李银莲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