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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孟家洪与孟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丹阳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孟家洪,孟丹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镇江市长江路11号。负责人高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家洪。委托代理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丹。委托代理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险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家洪、被上诉人孟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寿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被上诉人孟家洪和被上诉人孟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家洪、孟丹在一审时诉称,朱芬英于2006年6月在平安寿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人身终生寿险,每年缴纳保费5000元。2011年8月29日,朱芬英又向平安寿险镇江公司申请增加保险金额至10万元,平安寿险镇江公司于当月31日作出答复,同意加保。2013年3月,朱芬英因病身故,孟家洪、孟丹作为朱芬英的法定继承人向平安寿险镇江公司申请理赔,平安寿险镇江公司仅仅赔偿了33901.82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平安寿险镇江公司立即赔偿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平安寿险镇江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朱芬英与平安寿险镇江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平安寿险镇江公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33901.82元。但是投保人在申请加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平安寿险镇江公司对加保部分已经予以解除,不承担赔偿加保部分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孟家洪、孟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朱芬英在平安寿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智富人生(A2004)保险,被保险人为其本人,基本保险金额为25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期交保费5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孟家宏”,身份证号码为××,系朱芬英配偶,受益比例为100%。“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2004)”条款1.1合同构成约定,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2004)”以下简称为“本主险合同”。第2.1保险金额部分约定,(1)基本保险金额,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2)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保单价值的105%和基本保险金额两者的较大者。第2.2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依约向平安寿险镇江公司缴纳了2006年至2012年保险费共计35000元。2011年7月1日朱芬英在上海长海医院确诊罹患“右上肺腺癌”。2011年8月29日,朱芬英向平安寿险镇江公司提交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申请增加其投保的智富人生基本保险金额至10万元。在朱芬英申请加保的同时,平安寿险镇江公司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及财务情况进行了询问。其中健康告知第10项询问事项为:“原保单生效日起至今是否曾患有以下疾病?脑、神经系统及精神方面的疾病,心血管疾病,呼吸系统疾病,消化系统疾病,泌尿系统疾病,骨骼、肌肉、结缔组织的疾病,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五官科疾病,职业病,以上未提及的肿瘤和癌症。”投保人告知记载均为“无(否)”。声明及签名栏处载明:“本人对上述各项内容均已理解并做出了相应的如实告知,本人同意将此申请书作为原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有告知不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贵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均由朱芬英签字确认。2013年3月30日,朱芬英因肺癌病故。同年4月10日,原告孟家洪、孟丹向平安寿险镇江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向平安寿险镇江公司提交了保单凭证、申请书、受益人身份证明、居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丧葬、火化证明、银行存折首页。同年5月10日,平安寿险镇江公司经审核后认为,2013年3月30日当日的保单价值为32287.45元、基本保险金额为25000元。按《智富人生A条款》责任条款规定,根据2013年3月30日当日的保单价值的105%或者2013年3月30日当日的基本保险金额,取二者中金额较大者,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33901.82元。平安寿险镇江公司将理赔决定通知书邮寄给孟家洪及孟丹的同时,并将保险金33901.82元汇至孟丹工商银行卡上。孟家洪及孟丹收到理赔决定通知书后,对理赔结果有异议,认为朱芬英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缴纳了35000元的保费,而且也存在加保的事实,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平安寿险镇江公司赔偿保险金10万元。另查明孟家洪系朱芬英配偶、孟丹系朱芬英子女。投保单及保险单上记载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孟家宏”系书写错误,通过比对身份证号码及家庭户籍信息,“孟家宏”即原告孟家洪。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平安寿险镇江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朱芬英之间的加保合同;2、平安寿险镇江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的后果。对于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平安寿险镇江公司对加保合同享有解除权。朱芬英于2011年7月1日在上海长海医院确诊罹患“右上肺腺癌”,于次月向平安寿险镇江公司申请增加保险金额,在填写告知事项10“原保单生效之日起至今是否曾患有以下疾病?……呼吸系统疾病……以上未提及的肿瘤和癌症。”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填写“无(否)”。朱芬英在经医院确诊患癌后隐瞒该情形,可以认定其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故意的。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估计和测定通常是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本案中,被保险人也确实因为肺癌而死亡,其未如实告知罹患癌症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投保人未履行前述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投保人的加保申请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和双方在加保申请中就如实告知义务中的约定,平安寿险镇江公司应当享有本案所涉加保合同的解除权。对于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平安寿险镇江公司未在《保险法》规定的期间行使解除权,则其解除权消灭。《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依平安寿险镇江公司陈述其于2013年4月10日至5月10日间知悉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则其至迟应当在2013年6月9日前行使解除权。平安寿险镇江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理赔决定书中,仅仅记载了基本保险金额为25000元,理赔保险金33901.82元,保险责任终止,并没有主张解除与投保人之间的加保合同。在2013年6月9日前,平安寿险镇江公司也没有其他解除加保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再者,即使平安寿险镇江公司知悉存在解除加保合同情形的时间晚于其作出理赔决定,从加保合同成立于2011年8月31日而言,平安寿险镇江公司亦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行使解除权。然平安寿险镇江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首次庭审前并无解除加保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平安寿险镇江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期间行使解除权,则其解除权消灭。本案所涉加保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拘束力。因此,平安寿险镇江公司在其解除权消灭后,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及加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朱芬英与平安寿险镇江公司之间于2006年签订的保险合同及2011年8月签订的加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朱芬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2006年至2012年的保险费共计35000元。虽因朱芬英在投保时故意未告知罹患癌症的情形,平安寿险镇江公司得请求解除加保合同,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故解除权消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平安寿险镇江公司应当给付2013年3月30日当日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和保单现金价值105%(33901.82元)较高者,因此平安寿险镇江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10万元。平安寿险镇江公司在前期理赔时已经支付保险金33901.82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也变更了诉讼请求。扣除该款后,本案平安寿险镇江公司还应当赔偿保险金66098.18元。朱芬英在投保时指定孟家洪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因此孟家洪享有请求平安寿险镇江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故对原告孟家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孟丹虽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在存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其不享有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力。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寿险镇江公司给付孟家洪保险金66098.18元。二、驳回孟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平安寿险镇江公司承担。上诉人平安寿险镇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的加保行为是“加保合同”是错误的,应为合同条款的变更,投保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构成欺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条款变更行为无效,而不应机械的套用保险法条款的规定解除合同。2、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发现了新的证据,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将包括撤销加保部分的批单在内的三份批单邮寄给了孟丹,孟丹于2013年5月12日签收。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对于投保人的无效加保行为进行了认定,予以了加保回退,并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5日加保回退批单一份,证明加保的部分已依法撤销。2、EMS快寄回单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将加保回退的批单邮寄给了孟丹,孟丹于2013年5月12日签收。被上诉人孟家洪和孟丹共同辩称,本案所涉的是保险合同,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不是民法通则的规定。从公平的角度考虑,投保人已交纳了35000元的保费,赔偿金仅为33000余元,明显不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在一审就有,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未收到加保回退批单,只收到理赔的批单。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向孟丹邮寄了一份EMS特快专寄,EMS回单上的内件品名栏记载“批单3张”,孟丹于2013年5月12日签收。上诉人称该3张批单包括撤销加保部分的批单,被上诉人称未收到撤销加保部分的批单,只收到赔偿3万余元的批单。2013年5月9日,上诉人作出加保回退(撤消)的批单,称“现对E104500160438321号批单进行回退,撤消该批单项下的所有变更事宜。”E104500160438321号批单为加保批单。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投保人在确诊罹患“右上肺腺癌”后向保险人加保,且在填写询问事项时故意未如实告知这一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保险人有权解除加保部分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投保人家属同时又是保险理赔的申请人孟丹邮寄送达了加保回退的批单,表明保险人已行使了解除权,加保部分已被解除,保险人不应赔偿加保部分的保险金。至于被上诉人认为其并未收到加保回退的批单,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已将包括加保回退批单在内的三张批单一并邮寄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称只收到一张理赔33000余元的批单,其他未收到,但未能举证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未能充分举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三、驳回孟家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孟家洪和孟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丁弈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