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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荆双矿与张井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双矿,张井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172号原告:荆双矿,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工人。委托代理人:高中敏,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井森,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荆双矿与被告张井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双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敏、被告张井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扬彪及委托代理人周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双矿诉称:2013年9月24日16时30分许,张井森驾驶皖DZ某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台县岳张集镇汤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姜义无证驾驶的皖D7某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后摔倒,致荆双矿受伤,两车部件受损。荆双矿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荆双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荆双矿住院治疗期间,张井森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其他费用未能赔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8275.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用22032元、护理费用9141.3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用3550元,计115026.44元,还应赔偿其他费用10000元。张井森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应的保险。其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向张井森垫付了18275.14元的医疗费用,张井森因此事故又向其借款2000元,其要求张井森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将上述费用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保淮南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其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本案原告方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荆双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荆双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的认定,张井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谢桥医院和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荆双矿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新集项目部证明,拟证实荆双矿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间是该单位的工人。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拟证实荆双矿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用为3250元,因鉴定产生交通费用300元。以上证据中,张井森均无异议,平保淮南公司对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的谢桥医院病历无异议,对阜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持有异议,认为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对4号证据认为不能证实荆双矿是该单位的工人;对5号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用和鉴定交通费用由法院核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1、2号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对3号证据,根据荆双矿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均确认其证明效力;对4号证据,因中煤七十二公司新集项目部非为法人单位,仅是临时性机构,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加之荆双矿亦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故对4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5号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明效力。张井森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拟证实肇事车辆在平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证实张井森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同时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3、正式医疗费用票据七张,非正式票据二张,拟证实荆双矿的医疗费用为18275.14元,该费用全部由张井森垫付。4、用药清单两份,拟证实荆双矿住院用药情况。5、借条一张,拟证实荆双矿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需向张井森借款2000元。以上证据中,原告方均无异议。平保淮南公司对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的部分门诊票据和阜阳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经审查,根据正式票据确定荆双矿的医疗费用为18095.86元,其余费用不予确认。平保淮南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其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实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以上证据,张井森没有异议,荆双矿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对1号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负担将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6时30分许,张井森驾驶皖DZ某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台县岳张集镇汤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姜义无证驾驶的皖D7某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后摔倒,致摩托车乘车人荆双矿受伤,两车部件受损。荆双矿受伤后先后在淮南东方医疗集团谢桥医院和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8095.86元,该费用均由张井森垫付。因交通事故所需,荆双矿又向张井森借款2000元。2014年4月24日,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起事故荆双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义和张井森无责任。另查明,张井森是皖DZ某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辆在平保淮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经荆双矿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荆双矿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荆双矿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元;其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用为3250元,因鉴定支出交通费用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张井森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所致,现场变动未标明位置,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义和摩托车乘车人荆双矿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起到作用,没有责任。由于张井森所驾驶的车辆在平保淮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又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荆双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平保淮南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如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平保淮南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超出部分,应由张井森予以赔偿。关于荆双矿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用,依据荆双矿住院就医情况和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其医疗费用为18095.86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元。平保淮南公司虽对部分医疗费用持有异议,但未能就其异议提供证据证实,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对其误工费用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则荆双矿的误工费用为66.58元/天×180天=11984.40元。关于护理费用,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则荆双矿的护理费用确定为101.57元/天×90天=9141.30元。关于营养费用,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荆双矿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按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098元/年×20年×10%=1619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荆双矿主张8000元,其主张较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荆双矿还主张了其他费用10000元,但未明确说明,依本案其他赔偿项目还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和交通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荆双矿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000元。对于交通费用,应当依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没有就上述规定提供出能做出合理说明的相应票据,但考虑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基本交通需要以及鉴定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用为800元。以上本院予以确认和认可的赔偿费用合计为70017.56元,未超过平保淮南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均由平保淮南公司承担。张井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井森已经先行向荆双矿垫付了相应的费用又因此次交通事故向荆双矿借出2000元,荆双矿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相应返还垫付款和借支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荆双矿7001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荆双矿在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井森返还垫付款和借支款20095.60元。三、被告张井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荆双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荆双矿负担39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95元,由张井森负担414元。鉴定费用3250元,由张井森负担。以上应由被告方负担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其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