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辩护人石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晚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积极给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REC6**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信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达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西26.3米处时,撞住同向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于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物质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事发中午我喝了大概三两白酒,吃完饭我驾驶豫REC6**号丰田花冠轿车往安皋去,走人民路到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过了铁路桥没多远,我感觉车撞住东西了,看到车的前挡风玻璃破了,我把车停了下来,我记得下车后扭头看见有人在路上躺在,我给我弟弟杨某甲打了电话,他来到了现场。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7日,我在从七里园三儿子家吃过中午饭,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回靳岗乡东岗老家,走到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记得走的是路北边,具体走在花坛北边还是南边不记得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证言(1)潘某某的证言,我骑摩托车路过事故现场,看见有个人在地上躺着,不会动,头上流血,地上一大滩,现场有一辆三轮车倒在地上,白车保险杠右角处撞坏了,有辆黑车也在路上停着,我打电话报了警。(2)杨某甲的证言,我哥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信臣路涵洞桥西边开车发生事故了,我到现场看见一辆电动三轮倒在地上,还有辆救护车。中午我们都在满江红吃的饭,他喝了几杯白酒,之后我哥开着他的丰田轿车先走了。(3)于某甲的证言,2013年9月7日下午四点左右,我侄女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被车撞了,人在万和医院,然后我去了医院。4、到案经过,2103年9月7日14时40分许,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接110指令后到达事发现场,在现场将杨某某带回大队讯问。5、现场勘查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6、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证明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80mg/100ml。7、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9、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10、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12、于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于某某的基本情况。13、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