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九原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邢智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包头市九原区政府十字路口被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邢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1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被告人邢某某的身份信息、抓捕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支持。被告人邢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碧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