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邵祥焕与无锡市潋艳化纤印染有限公司、无锡市先锋毛绒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祥焕,无锡市潋艳化纤印染有限公司,无锡市先锋毛绒有限公司,孟来娣,徐景丰,陆黎娜,徐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0100号原告邵祥焕。委托代理人吴志新、黄志平,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潋艳化纤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锋,无锡市潋艳化纤印染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先锋毛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科,无锡市先锋毛绒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孟来娣。被告徐景丰。被告陆黎娜。被告徐科。原告邵祥焕与被告无锡市潋艳化纤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潋艳公司)、无锡市先锋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孟来娣、徐景丰、陆黎娜、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祥焕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潋艳公司、先锋公司、孟来娣、徐景丰、陆黎娜、徐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祥焕诉称:2012年2月27日,张发祥按约借给潋艳公司200万元(借期18个月、月利率2.5%,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借款到期后,潋艳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诉前仅支付利息85万元。先锋公司、孟来娣、徐景丰、陆黎娜、徐科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0日,邵祥焕与张发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张发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邵祥焕。为此,邵祥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潋艳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0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扣除已支付85万元利息);先锋公司、孟来娣、徐景丰、陆黎娜、徐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潋艳公司未答辩。被告先锋公司未答辩。被告孟来娣、徐景丰、陆黎娜、徐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张发祥与潋艳公司、先锋公司、孟来娣、徐景丰、陆黎娜、徐科订立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潋艳公司向张发祥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潋艳公司如还款逾期,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先锋公司、孟来娣、徐景丰、陆黎娜、徐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发祥于借款协议当日按约交付潋艳公司银行本票2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张发祥与邵祥焕订立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发祥对潋艳公司等借款债权200万元及基于该债权而生的利息及其他权利让与邵祥焕。双方已将该转让协议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告知潋艳公司。但截止诉讼前,潋艳公司仅支付利息85万元,未能清偿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先锋公司、孟来娣、徐景丰、陆黎娜、徐科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此,邵祥焕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银行本票、银行本票收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发祥与潋艳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先锋公司、孟来娣、徐景丰、陆黎娜、徐科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有效。张发祥与邵祥焕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该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依法对其产生效力。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潋艳公司尚结欠邵祥焕借款本金200万元。邵祥焕基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违约金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将利率主张调整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潋艳公司依法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应扣除邵祥焕自认潋艳公司已支付的85万元利息)。先锋公司、孟来娣、徐景丰、陆黎娜、徐科对潋艳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先锋公司、孟来娣、徐景丰、陆黎娜、徐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潋艳公司追偿。据此,邵祥焕的上述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潋艳公司、先锋公司、孟来娣、徐景丰、陆黎娜、徐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潋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邵祥焕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85万元利息)。二、先锋公司、孟来娣、徐景丰、陆黎娜、徐科应对潋艳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先锋公司、孟来娣、徐景丰、陆黎娜、徐科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潋艳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人民币24206元(邵祥焕已预交),由潋艳公司、先锋公司、孟来娣、徐景丰、陆黎娜、徐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邵祥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包宇红审 判 员 梁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扬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