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颜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胡会生与苗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会生,苗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颜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胡会生,男,汉族,居民。被告苗国华,男,汉族,居民。原告胡会生与被告苗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会生诉称:被告苗国华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013年8月8日,被告苗国华分别立据向原告胡会生借款4万元、2万元,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今借人:苗国华,2013.7.21”;“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今借人:苗国华,2013.8.8”。后被告苗国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胡会生遂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会生与被告苗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苗国华未能按约还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苗国华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胡会生要求被告苗国华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苗国华承担借款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苗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会生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借款6万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会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苗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银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王正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维玉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