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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传岱。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诉称,2009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2012年8月份被告以回原籍看望父母为由只身一人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8月份被告以回原籍看望父母为由只身一人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2014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宁阳县鹤山乡桃桃园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一定时间,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清志审 判 员  杨广朋人民陪审员  韩小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