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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好诉李胡予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好,李胡予乙,吴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杨好,男,1993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夏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丽芬,女,1971年4月15日生。(杨好之母)被告李胡予乙,男,1993年5月6日生。被告吴雪梅,女,1970年2月10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地址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公司负责人谭荣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好诉被告李胡予乙、吴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航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芳、杨丽芬,被告吴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晚,原告杨好驾驶川ZD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文思寓、王剑宇沿洪高路由止戈镇往洪雅城区行驶,��行至事故路段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胡予乙驾驶的川ZM0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好、文思寓、王剑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因病情需要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46天。后因伤情需要又转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8月28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杨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胡予乙承担次要责任,文思寓、王剑宇无责。2014年1月20日,原告被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吴雪梅系川ZM0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李胡予乙、吴雪梅赔偿原告损失7253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予以证实。一、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保险费用发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投保情况。二、洪公认字(2013)第1-1149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三、1、洪雅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病情证明书,3、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出院证,4、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5、华西医院、洪雅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十二中心医院门诊处方及放射报告单,6、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四、1、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助行器、轮椅发票),2、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票据、邮政储蓄转账票据,3、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杨好受伤住院的相关损失��被告李胡予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病情证明书(取内固定费用)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吴雪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胡予乙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胡予乙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胡予乙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89509.2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过高且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医药费发票,证明垫付的医疗费用。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四、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接件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和鉴定费用。五、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李胡予乙血样中乙醇浓度。六、汽车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费用。七、洪雅县人民医院病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证明书、西藏成办分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专用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川ZM07**的保险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因非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吴雪梅对被告李胡予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吴雪梅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胡予以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且要求扣除医药费中的自费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李胡予乙提供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晚,原告杨好驾驶川ZD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文思寓、王剑宇沿洪高路由止戈镇往洪雅城区行驶,车行至事故路段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胡予乙驾驶的川ZM0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好、文思寓、王剑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因病情需要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46天。后因伤情需要又转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8月28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杨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胡予乙承担次要责任,文思寓、王剑宇无责。2014年1月20日,原告被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共计164039.98元,其中二被告垫付72660.62元,原告支付了91379.36元。另查明被告吴雪梅系川ZM07**号小型��车的登记车主,川ZM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其保险期内。在庭审中被告李胡予乙、吴雪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医疗费184039.9元(含后续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X20年X10%=44763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0元/天X165天=9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940元,以上共计245342.9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犯他人身体或生命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杨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胡予乙承担次要责任,文思寓、王剑宇无责。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杨好承担70%,被告李胡予乙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9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940元,共计705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4039.9元-10000元)X80%(扣除自费药)X30%=41769.5元。以上共计112345.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84039.9元-10000元)+700元(鉴定费)=174739.9元,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担,即被告应当承担174739.9元X30%=52421.9元,其余损失应有原告自己承担,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769.5元,被告只应赔偿52421.9元-41769.5元=10652.5元。品迭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2660.62元,被告还应进62008.12元。综上,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50337.38元,向被告支付62008.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好50337.3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62008.12元元。三、驳回原告杨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5元,由二被告承担500元,原告杨好承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