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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并且酒后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扶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被告爱好喝酒原告多次劝阻未果产生纠纷。2013年8月份,原告李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张某乙的户口页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并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并逐步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被告爱好喝酒产生纠纷,但被告当庭表示以后再也不喝酒,原告应当以夫妻感情为重,给被告改正不良习惯的机会。另外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满两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