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仙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13年10月2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7月15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21时56分许,林某某驾驶闽BS51**号小型轿车在324国道130KM+350M路段与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肇事时从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6.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1月6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与陈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本院另查明,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仙游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报告书,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6.53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秀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