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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元保),农民。2012年7月3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与王双云、李应平在三门县海游新场村老年公寓王某姑丈王熙孟家吃晚饭。次日凌晨0时许,三人在回佳南实业公司员工宿舍的途中碰到在新场村巡逻的俞尧滚、俞圣要。俞尧滚认为王某、王双云、李应平有盗窃嫌疑要对他们进行盘问,王双云、李应平因害怕就逃走,后二人被抓住,双方在新场小区门口花坛处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用拳头朝被害人俞某的脸部打了一拳,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俞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王双云、李应平、俞尧滚、俞峰、王熙孟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