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包刑初字第00556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刑初字第0055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2年9月19日出生,安徽省宿松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在合肥市包河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合肥市包河区碧湖云溪小区,用撬窗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怡湖苑15栋D座,盗走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部苹果4手机,后销赃得赃款3000元。2、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合肥市包河区元一柏庄小区,采取撬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8栋113室内,盗走被害人宋某某一台苹果平板电脑、2200余元现金、若干首饰盒、一个LV钱包、二条红双喜香烟、一部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个红玛瑙手镯、一盒纪念币、旧版人民币粮票、三枚硬币等物。3、2014年1月28日至2月4日间,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合肥市包河区元一柏庄小区,采取撬玻璃门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7栋105室内,盗走被害人熊某某苹果3G手机一部、6200余元现金、一条中华香烟、奥迪A3汽车钥匙一把、第四套五角钱连号人民币100张等物。4、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合肥市蜀山区绿城百合小区,进入该小区1栋107室内,盗窃被害人应某某一张大购物卡、一个银项圈、三个银手镯、一个银吊坠、一部富士数码相机、一瓶高炉水晶白酒、二瓶洋河海之蓝白酒、一条黄金项链后卖得2400元、现金800元、一件劲霸上衣、房产证等物。5、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合肥市包河区万振逍遥苑小区,意图采取剪开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3期5栋101室内盗窃,因未能剪开防盗窗,未能得手。6、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合肥市包河区万振逍遥苑小区,进入该小区3期5栋108室意图盗窃,因该房内仅有两张床,未能盗窃到财物。7、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合肥市包河区万振逍遥苑小区,进入该小区4期6栋103室意图盗窃,因该房没有住人,未能盗窃到财物。8、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合肥市包河区万振逍遥苑小区,进入该小区3期5栋105室,盗走被害人周甲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9、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合肥市包河区万振逍遥苑小区,进入该小区4期6栋101室,盗走被害人严某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两个老凤祥银手镯、两瓶洋河天之蓝白酒、一个旅行箱、一个包等物。10、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合肥市包河区万振逍遥苑小区,进入该小区2期14栋104室,盗走被害人周乙现金2100余元、一条金皖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个移动硬盘、一个阿迪牌包等物。11、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合肥市包河区碧湖云溪小区,进入该小区1期怡湖苑12栋A座,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盒黄梅戏纪念邮票、一块天梭手表、一块GAGA手表、一部索尼数码相机、一个MCM行李箱、一个玉人、一个珍珠项链、一条丝巾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经鉴定:本案除现金以外的涉案物品总价值为33757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被抓获归案,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住处搜查出上述部分被盗赃物索尼笔记本电脑二台,联想、戴尔、惠普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苹果3GS移动电话一部,索尼数码相机一台,手机卡一张,香烟、首饰若干,以及作案工具万用刀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赃款5000元,其朋友宋某、石某某代为退缴赃款13000元。上述涉案赃物、赃款已交还相关被害人王某某、应某某、严某、周甲、周乙、熊某某、宋某某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宋某某、熊某某、江某某、应某某、周甲、严某、马某、周乙、王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廖某、周丙、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痕)字(2014)0032号手印鉴定书,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包价证鉴(2014)055号、0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交条、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视频,碧湖云溪小区监控视频,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被害人王某某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人民币汇率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45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所指控的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已部分退赔涉案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凌圣荣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