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房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房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八86-5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绪平,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法定代表人徐清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康,男,194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翟友林、任建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动计量气力输送生产线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编号:091207-1),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自动计量气力输送生产线设备并提供技术服务,价款总额为126万元,设备质量和技术标准须符合技术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负责将生产线设备送至原告工厂,并在合同生效后9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原告预付30%定金,主设备发货时付到总额的90%,调试合格,经双方验收后付5%。余款5%在保修期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合同自定金款汇出时生效;技术指标协议书、设备报价及清单、压力上料系统设备一览表、配置流程图和布置图作为合同附件;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房山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另外,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约定了设备功能、主要技术指标和生产能力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汇出378000元,并于2010年3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756000元。2010年3月,被告将设备送至原告工厂并开始安装调试。调试过程中出现了下列三个主要的严重问题:1、小料计量不准,液体泵误差为0.2Kg,固体称误差为0.1kg,大大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精度误差范围;2、下料斗存在原料架桥现象,不下料,原料流动不畅;3、不能自动稳定运转。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上述问题,至今不能调试成功,致使设备长期闲置。故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自动计量气力输送生产线设备订货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882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5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合同是真实的,我方认为安装供货调试过程中,按照技术指标,以及现场的三次调试三个严重的问题根本不存在。另外被告提出的指标,在技术协议书里面也没有这个约定,就是有这个约定我方也达到了这个标准,该设备运转很稳定。设备安装后因对方修改过图纸,我方曾于2011年3月16日调试一次、6月份调试一次,8月份调试过一次,每次都没有问题。最后对方说三个月内通知我方,后来也没有联系,我方就再也没有去调试。被告将我方起诉到法院我方才知道其搬家了。如果设备有问题,也是修理的问题,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另外,被告已经交付了货款以及定金,合同已经履行,我方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恒通公司(甲方)与被告康利公司(乙方)签订自动计量气力输送生产线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自动计量气力输送生产线设备,详见附件:1技术指标协议书、2设备报价及清单,3、压力上料系统设备一览表、4配置流程图和布置图。项目费用为1260000元。设备质量和技术标准符合技术协议书的约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保质一年(调试后起算),电器终生修理,乙方必须保证设备的配料过程能自动化生产,计量准确,生产现场基本干净,生产能力符合双方技术协议书所规定的要求,自动控制系统升级免费。设备在甲方工厂交付,运费由乙方承担,在定金款汇出后,合同立即生效,9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预付30%定金,主设备发货时付到总额的90%,调试合格,经双方验收后付5%,余额5%在保修期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时付清。甲方负责提供安装调试用电源、气源,负责提供设备基础施工,甲方负责乙方安装人员在安装期间的食宿。另外还约定了甲方各项准备工作充分到位,由甲方负责人电话或传真预约乙方派员进行现场调试,甲方配合;调试时甲方应委派专业技术人员会同调试,乙方将有关使用、维护、保养的内容逐项移交甲方。最后由甲乙双方盖章。合同附自动计量气力输送系统清单及报告、压力上料系统设备一览表、技术协议书。2010年3月15日,被告康利公司向原告恒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王总张工:见信好!成套设备的发货及安装比预期晚了不少。深感抱歉,经开会讨论,贵司订购的设备具体的安装进度如下:设备全部发货3月28日(整批设备分两次发货,已发一车货,因考虑到木屑根本不下料的原因,对方案进行了修改,增添了部分设备,另原计划基础机上的料仓利旧改造原来的料仓,后跟张工协商决定,挤出机上的料仓全部重新做,并配备了排料阀,发过来直接与挤出机上的螺旋输送机联接即可,这些增添的设备尚未签合同,陈总的意思是等设备正常运行,看到效果后,再订增补合同,因为我们对贵司这个工程非常重视,从钢结构的材料来讲,四台高混机得高平台我们选的全是大型材,整套设备希望能满足贵司对设备的要求。全套设备钢结构安装3月31日;成套设备安装4月20日,电器及整套设备调试4月28日。)”2010年3月份,被告康利公司对机器设备进行了第一次调试。2010年6月7日,原告恒通公司张晓×向被告康利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修改工艺流程。2010年6月12日原告恒通公司张晓×向被告康利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再次要求重新修改工艺流程,内容如下:“胡工:你好!由于最近公司整体输料的工艺配方有所调整,所以整体输料的程序设计可能要相对变化,具体请参照附件内容。”2010年12月30日被告康利公司给原告恒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你好,我是上海康利小胡,上次邮件跟您提及过的增补合同的事项,详见附件,烦请查收并盖章回传,1、因原材料中有木屑且根本不下料,所以增补了0.3立方螺带搅拌机4台,三通岔道阀3台。2、原定于利用贵司原有的500L挤出机中间仓,后与张工电话沟通,贵司决定重新做6个中间仓及配6台气动阀门。”现在设备进入最后调试阶段,因木屑及贵司的电源问题,调试时间拖延得比较长,烦请谅解。”原告恒通公司并未签署此补充合同。截止2011年1月21日,被告康利公司应原告恒通公司的要求,多次到恒通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另查明,北京恒通创新木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9日原告恒通公司通过北京银行向被告康利公司支付378000元,2010年3月8日原告恒通公司通过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康利公司支付756000元,共计支付了1134000元。其中定金部分为252000元,剩余货款为88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订货合同、技术协议书、电子邮件、凭证等,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康利公司与原告恒通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已经在订货合同中约定了价款,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应当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以及符合原告的生产需要,能够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在被告康利公司安装设备之后,一直处于调试过程,原被告都认可未能生产过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康利公司的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的目的,原告恒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解除合同之后,原告恒通公司主动要求将货物返还给被告康利公司,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康利公司亦应当将原告已经交付的货款返还给原告恒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定金的数额应按合同总额一百二十六万元的百分之二十予以确定应为二十五万二千元。原告恒通公司要求返还定金,合同系因被告康利公司的原因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恒通公司被告康利公司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4)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解除原告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于二○○九年十二月七日签订的《自动计量气力输送生产线设备订货合同》;二、判令被告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八十八万二千元;三、判令被告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二十五万二千元;四、判令原告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康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五、驳回原告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七千三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倬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