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辩护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慧、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韩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3时许,家住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任家庄村前郭营的被告人李某因道路问题,与邻居郭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李某用钢筋将郭某某头部、左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况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出路问题,与邻居郭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李某捡来一根邻居盖房时剩余的钢筋将郭某某头部、左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外出打工,经公安民警与其电话沟通,李某于2014年3月5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自动投案。后被告人李某之父李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同被害人郭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郭某某赔偿物质损失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5日主动投案的事实及经过。4、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072号证明郭某某的伤情构成为轻伤一级。5、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之父于2014年7月15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郭某某收到55000元后,自愿不再追究李某的刑事、民事等所有责任。6、被告人李某供述我是因打架来自首的……2014年1月23日下午约13时左右,我在郭某某家门口等他出来,想给他说说我下午要从他门前过(我家经营的是冰棺生意),他还是不叫过,我俩就吵起来,吵着吵着眼看要打起来……他随手在地上捡了个土疙瘩照我肚子上夯了一下,然后我到郭某甲房子西北角墙根捡了一根盖房子用剩的废旧钢筋,照郭某某的左胳膊上夯了七八下,其中有一下夯在他的左手腕部,然后他躺在地上,我就不再打了。李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厮打,将郭某某打伤的事实。7、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3日吃过中午饭,大约三点左右,我到前面郭某乙家想要一只小狗,我刚进到郭某乙家院子,还没商量小狗的事,我听见李某在郭某乙家外面喊我说:“三哥,你出来跟你商量个事。”我刚出来李某啥也没说上来就打……我也没看见李某是从哪里拿来的一根钢筋,他就是用钢筋朝我身上乱砸,我也记不清一共砸了多少下。有一下我看他要砸我的头,我赶紧用左手挡了一下,就砸在我的左小臂上,后来我的后脑勺也被打了一下,头当时就流血了,我也被砸晕了。郭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李某打伤的事实。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23日,我到郭某某家走亲戚,大约两三点钟,我想要一只小狗,我就和郭某某到他家东边往前第三家去商量买小狗的事,我们正说事,有个人把郭某某喊出去了,我还在里面继续说买狗的事,都没说几句话,听见郭某某在外面叫喊,我就赶紧过去看看。我出去看见有个人正拿着一根钢筋往郭某某身上乱打。也不知道打了多少下,我看见郭某某用左手挡了一下,那个人又一下打在郭某某后脑勺上,然后郭某某就躺地上了。上述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郭某某打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李景新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