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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丁某菊诉陈某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菊,陈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丁某菊,女,198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生,男,1970年出生。原告丁某菊诉被告陈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柏抗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琼、人民陪审员杨玉怀参加的合议庭,并由审判员柏抗越主审本案,书记员朱青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7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菊及委托代理人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菊诉称:2002年农历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生双胞胎男孩陈某文、陈某武。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在祁阳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原、被告在原告户籍所在村共建房屋一栋后,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祁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小孩的身份情况。3、证人丁某胜、邓某香、吴某英的出庭证言,拟证明:(1)原、被告的两个小孩自半岁后,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的事实;(2)原、被告分居生活三四年的事实,证人邓某香、吴某英另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建房屋一栋的事实。被告陈某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丁某菊没有异议。因被告陈某生未到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第1、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关系证明,内容客观,应予认定;第3份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2年农历5月,原告丁某菊与被告陈某生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一般。2005年3月,原、被告生双胞胎男孩陈某文、陈某武,自小孩半岁后,长子陈某文一直随原告父亲生活、次子陈某武一直随被告陈某生生活。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在祁阳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原告户籍所在村共建一壕两层房屋一栋。2010年下半年,被告母亲去世后,原、被告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除添置房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同居生活五年,彼此有一定了解,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但自2010年下半年被告母亲去世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三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两个小孩自半岁后,一直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有利其健康成长,应继续维持其生活现状为宜;共同财产可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分割。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将其所占份额赠与给小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菊与被告陈某生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文由原告丁某菊直接抚养,婚生子陈某武由被告陈某生直接抚养;三、共同财产:座落在祁阳县某某镇某某村3组的一壕两层房屋一栋,原、被告各占一半,原告所占份额自愿赠与给原、被告的两个小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抗越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杨玉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