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高辉诉被告陈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陈波,解殿福,解天,闫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82号原告高辉,女。被告陈波,男。被告解殿福,男。被告解天,男。被告闫铁林,男。原告高辉与被告陈波、解殿福、解天、闫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解殿福、解天、闫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辉诉称,2014年1月9日,四被告到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四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2014年3月19日还款,现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该笔借款,四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波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解殿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解天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闫铁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波、解殿福、解天、闫铁林于2014年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给原告高辉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元。上述事实,有2014年1月19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陈波、解殿福、解天、闫铁林应否给付原告高辉借款6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0,000.00元的借款,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解殿福、解天、闫铁林共同给付原告高辉借款6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波、解殿福、解天、闫铁林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陈波、解殿福、解天、闫铁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景军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