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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庆保与上诉人陆尚月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庆保,陆尚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男,1956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加成,光山县司法局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庆保因与上诉人陆尚月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庆保及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陆尚月及委托代理人王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给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打电话,就购买杨庆保栾树事项与杨协商,陆尚月出价每棵30元(含挖树人工费),杨庆保表示如果同村赵平基的树以同价卖给陆尚月,他的树也可以出售。次日上午,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打电话给赵平基,询问购树事宜,赵表示未与陆尚月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给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回电话称自己的树不卖了。当日下午,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在未经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派人将杨庆保259棵树栾树挖倒(树径4.5至6.5公分)。杨庆保知晓后到现场与陆尚月理论,并要求陆尚月按50元/棵的价格把树拉走。因价格原因未谈妥,被告陆尚月既没拉树也未付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光山县森林公安局讯问笔录,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及相关照片在卷证明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本案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向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发出购买树木的要约邀请,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与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未就树木单价等主要合同条款协商一致,杨在第二天早上明确拒绝了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的购树要约,据此不能认定原告杨庆保与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在未经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259棵栾树挖倒,弃于路边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其已侵犯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受损树木的规格,结合市场交易行情和相关证人证言,本院酌定每棵栾树按30元计赔。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要求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经济损失7770元(259棵×30元/棵),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二、驳回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承担75元,原告杨庆保(反诉被告)承担1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陆尚月(反诉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庆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判赔偿我的损失过少,应每棵50元,按30元计算几乎少了一半,明显有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驳回陆尚月的上诉请求。陆尚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杨庆保的损失应由他本人承担,他的树没有卖掉,应请人回栽保树苗,其不管不问,让树枯死,因杨庆保违约,我请人挖树车费6000元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驳回杨庆保的上诉请求。根据二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争议焦点是:1、陆尚月是否应赔偿杨庆保经济损失7770元。2、陆尚月反诉杨庆保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上诉人陆尚月向上诉人杨庆保发出购买树木的要约,杨庆保与陆尚月未就树木单价等主要合同条款协商一致,杨庆保在第二天早上拒绝了陆尚月的购树要求,其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成立。陆尚月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成立,亦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将杨庆保所有的259棵栾树挖倒,弃于路边造成栾树死亡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时的市场交易行情,以每棵栾树酌定30元计赔,驳回陆尚月要求杨庆保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理适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杨庆保负担112.5元,陆尚月负担1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杜亚平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