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九六”,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绰号“四弟”,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映、苏本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苏某经商量后窜至东兴市东兴镇贵州路某号2楼,被告人杨某用工具将被害人莫某住处的房门锁撬开,被告人苏某在外面望风,后杨某将屋内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二、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某、苏某经商量后窜至东兴市东兴镇南园路3巷某号4楼,被告人杨某用工具将被害人钟某住处的房门锁撬开,被告人苏某在外面望风,后杨某将屋内一台黑色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鉴定,涉案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60元。三、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苏某经商量后窜至东兴市东兴镇兴宁路某号5楼,被告人杨某用工具将被害人侯某住处的房门锁撬开,被告人苏某在旁望风,后二被告人进入屋内,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苏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莫某、钟某、侯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苏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前两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第三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与杨新映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新映、苏本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属于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