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4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4840号原告李某甲,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谢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由于涉及当事人的隐私,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勇,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1月1日,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于2007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由于双方未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大,缺少共同语言,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近两年来,双方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常因经济及信任问题发生矛盾。近期虽经亲友多次调和,仍不能改善关系,关系持续恶化,互不往来。其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和原告夫妻感情好,且子女尚小,离婚对子女影响较大;其亦愿意为搞好双方的关系,包容原告,改变自己的性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于2007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但经亲朋劝解,尚能和谐相处。李某甲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张某某离婚,后于同年9月26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户籍卡、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扶助,和睦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年幼,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育为宜,且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能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只要在面对分歧时,不猜疑,多一些信任,多一些沟通,多从长远角度出发,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为改善夫妻关系而包容原告,改变自己的性格,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