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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力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毛春辉与王志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辉,王志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力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毛春辉。被告:王志国。原告毛春辉为与被告王志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春辉起诉称:被告系宁海县兴邦日用品厂厂长,曾委托原告加工模具,原告按约交付定制总价值6000元模具,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6月30日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同年8月20日前付清模具款。期至,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宁海县兴邦日用品厂于2013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毛春辉模具款6000元,并约定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王志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依据。被告王志国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模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志国未能及时按约支付模具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模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春辉模具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文建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