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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中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徐凤金与姜晓东、刘冬梅、魏开武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金,姜晓东,刘冬梅,魏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中初字第577号原告:徐凤金,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辽源县人,现住柳河县。被告:姜晓东,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柳河县人,现住柳河镇。被告:刘冬梅(系姜晓东之妻),女,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现住柳河镇。被告:魏开武,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现住柳河镇。原告徐凤金与被告姜晓东、刘冬梅、魏开武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凤金、被告姜晓东、被告魏开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姜晓东、刘冬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魏开武为保证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晓东辩称:借款属实。截止2013年10月2日,累计给付原告人民币51,000.00元,其中有部分本金、部分利息。因还款时也没说明哪些钱是还利息,哪些钱是还本金,所以本金、利息各是多少,说不清楚。被告刘冬梅未答辩。被告魏开武辩称:担保一事属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份,上书:今借人民币5万元,用于自家经营资金周转,按3分利计算利息。保证人期限到还清欠款为止才能免除保证责任。借款人姜晓东、刘冬梅分别签字画押,保证人魏开武签字。2010年12月13日。原告表示,被告姜晓东还款金额是48,200.00元而不是51,000.00元。借款时双方言明,如果本利不能一次性还清,所还的款项就按还利息计算,所以被告还款48,200.00元都是利息。被告姜晓东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魏开武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姜晓东、魏开武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称,给付原告欠款累计人民币51,00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应认定给付的金额为48,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通过数次给付原告金额累计48,2000.00元,而每次给付的金额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抵充利息,也就是说48,200.00元应认定给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12月13日,被告姜晓东、刘冬梅夫妻二人向原告徐凤金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魏开武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且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10月2日,被告姜晓东给付利息累计人民币48,2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姜晓东辩称,可延期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徐凤金与被告姜晓东、刘冬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姜晓东、刘冬梅偿还欠款本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徐凤金与被告姜晓东、刘冬梅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分,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即双方间的借贷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魏开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请求被告魏开武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魏开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晓东、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凤金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为准],扣除已给付利息48,200.00元。;二、被告魏开武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院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淑宏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左 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