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与陈燕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陈燕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段志城。委托代理人:吴萍欢,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梅,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陈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燕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志城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陈燕梅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志城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成立,住所为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442号2幢(自编1号A区厂房),法定代表人段志城,投资人为段志城、张某。刘一、刘二、陈某、谭某在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志城公司的员工,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志城公司通过张某的私人银行帐号向刘一、刘二、陈某、谭某发放每月工资,刘一、刘二、陈某、谭某于2013年5月与志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刘二与陈燕梅为情侣关系,刘一与刘二是兄弟关系,谭某于2013年4月28日回家不在志城公司车间现场。陈燕梅于2013年4月28日受伤到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段志城支付。陈燕梅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9日,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志城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双方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四位证人刘一、刘二、陈某、谭某出庭作证,证明陈燕梅在2013年4月28日在志城公司冲压车间工作时受伤,并陈述陈燕梅为志城公司的员工。证人刘二与陈燕梅为情侣关系,刘一与刘二是兄弟关系,谭某于2013年4月28日不在车间现场,虽然四位证人因与陈燕梅的相互关系,所作出的证言的证明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但其四人在陈燕梅受伤期间均为志城公司的员工,理应知悉陈燕梅是否志城公司员工,故其四人的证言仍有一定的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燕梅主张其每月工资由张某转帐发放至刘二银行帐号,但发放至刘二银行帐号的每月工资数额并未显示为两人工资,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关于员工工资发放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则志城公司应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其所有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或计件记录,但志城公司逾期未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志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招用记录和考勤记录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资料志城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而四名证人作为志城公司的员工进行作证,符合上述通知“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的规定,故对四名证人的证言,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则志城公司关于双方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志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志城公司与陈燕梅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志城公司负担。上诉人志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燕梅不是志城公司的员工,陈燕梅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志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刘一、陈某、谭某及刘二四名证人证明陈燕梅是志城公司员工,但四名证人与陈燕梅均存在利害关系,刘二与陈燕梅是情侣关系,且是陈燕梅孩子的父亲,刘一与刘二是兄弟,谭某入职志城公司前已认识刘一、刘二,陈某、谭某均为刘二介绍进入志城公司工作,上述四人极有可能出于帮助刘二目的作出有利于陈燕梅的证言。志城公司全部员工的工资均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发放至员工名下银行帐号,四名证人也不例外,故其四人均能提供工资发放转帐凭证,而陈燕梅认为其是志城公司员工,却无法提供与志城公司有关的工资发放转帐凭证,陈燕梅是志城公司员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志城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或计件记录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陈燕梅庭审时提供的泰康人寿保险资料等证据显示,陈燕梅是江门市江海区丽日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却忽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而认定陈燕梅是志城公司的员工,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燕梅承担。被上诉人陈燕梅答辩称:陈燕梅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四位证人证言与本案的结局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作出驳回志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本案一审的争议问题仍是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以下。关于双方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传唤的四位证人刘一、刘二、陈某、谭某出庭作证中,证明陈燕梅在2013年4月28日在志城公司冲压车间工作时受伤,并陈述陈燕梅为志城公司的员工。证人刘二与陈燕梅为情侣关系,刘一与刘二是兄弟关系,谭某于2013年4月28日不在车间现场,虽然四位证人因与陈燕梅的相互关系,所作出的证言的证明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但其四人在陈燕梅受伤期间均为志城公司的员工,理应知悉陈燕梅是否志城公司员工,故其四人与陈燕梅确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其证言仍有一定的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燕梅由于没有文化不会使用银行账户,其主张其每月工资由张某转帐发放至刘二银行帐号,但均发放至刘二银行帐号的每月工资数额并未显示属其两人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但关于员工工资发放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则志城公司应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其所有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或计件记录,但志城公司逾期未交,原审法院确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志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招用记录和考勤记录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资料志城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而四名证人作为志城公司的员工进行作证,符合上述通知“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的规定,故对四名证人的证言,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对于志城公司主张其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与陈燕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志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江海区志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朝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