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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执民字第12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杨清山与王海英、鲁治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清山,王海英,鲁治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仑执民字第1232-3号申请执行人杨清山(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061966********),住河南省郑州市。被执行人王海英(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68********),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方。被执行人鲁治高(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271965********),住山东省莱阳市。申请执行人杨清山与被执行人王海英、鲁治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甬仑执民字第123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文君审 判 员  薛天祥代理审判员  李静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万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