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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4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至本区××沿街道××家××社区商业街的深蓝网吧,趁被害人金某某熟睡之际,盗窃金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iphone牌5s型手机1只,后销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080元。2、2014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再至上述地点,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周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三星牌sch-1739型手机1只。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0元。3、2014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至本区××家××社区商业街××七彩虹网吧,趁被害人叶某某上厕所之际,翻动叶某某放在座位上的一件蓝色外套上衣口袋(内有现金人民币76元、白色中兴牌n910手机1只)欲实施盗窃,后被叶某某当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中兴牌手机价值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周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章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入网许可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