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马正明挪用资金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正明。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抓获,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正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马正明利用担任海口环保污油脂处理厂车队主管的职务便利,从该厂支出业务借用款共计人民币316386.35元,期间马正明向该厂冲抵业务还款共计人民币202663.59元,剩余112922.76元被其挪用于购买私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正明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人民币112922.76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正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其挪用资金的数额有异议,其辩称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有500元没有冲抵;修理车辆的1200元没有冲抵;二辆车年审费用没冲抵;车牌号6696的车辆与车牌号13010的车辆相撞时,停车费与拖车费1500元未冲抵;在三亚处理公司出事车辆,垫付给当事人的1600元未予冲抵;7、8月份其垫付的食堂采购费用2万多元没有冲抵,7月份的票据冲抵的是6月份食堂采购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马正明利用担任海口环保污油脂处理厂(员工一百多名,厂区面积约三十多亩,清污专用车三十多辆)车队主管、食堂采购、潲水油收购主管的职务便利,从该厂支出业务借用款共计人民币316386.35元,期间马正明按照该厂的业务流程,向该厂冲抵业务还款共计人民币229813.59元,其中食堂还款66277.84元(包括被告人马正明垫付的7、8月份食堂费用),潲水油还款63919元,车队还款87876.75(包括琼A1XX**车辆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410元),其他还款2940元,7、8月工资冲抵8000元,琼AJXX**车辆保险理赔抵扣800元,剩余人民币86572.76元被其挪用于购买私彩及日常消费。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马正明离开海口环保污油脂处理厂,至今未还款。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报案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正明系被抓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厂是经工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海口环保污油脂处理厂简介,证实了该厂员工一百多名,厂区面积约三十多亩,清污专用车30多辆。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马正明系海口环保污油脂处理厂员工。工作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正明在海口污油脂处理厂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账务清单及单据,证实被告人马正明自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间,从海口污油脂处理厂支出业务借用款共计人民币316386.35元,向厂里冲抵业务还款共计人民币202663.59元。发票单据,证实被告人马正明案发后邮寄给办案机关的发票和收据,发生在2013年1月至8月的业务支出费用中有琼A1XX**车辆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410元,票号0639903金额1800元,票号0639902金额1140元。保险公司理赔单据,证实马正明垫付的琼AJXX**车辆800元理赔款保险公司已向海口环保污油脂处理厂支付,其挪用的金额应抵消800元。海口环保污油脂处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8月份马正明垫付的食堂费用未报账。证人杨要强、竺永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正明挪用海口环保污油脂处理厂资金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正明就是挪用海口环保污油脂处理厂资金的人。被告人马正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正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马正明的供述,证实其挪用资金大约87000余元用于购买私彩及平时消费,另证实其2013年8月底回安徽老家,7月、8月食堂采购费用没有冲抵及2013年2月3日其垫付公司的一辆琼AJXX**车辆事故理赔款800元,保险公司已向海口环保污油脂处理厂支付,但没有冲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正明身为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86572.76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正明挪用资金的数额有误,应予以更正,理由如下:被告人马正明案发后向办案机关提供了业务支出的单据,经查,其中琼A1XX**车辆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410元及票号0639903金额1800元、票号0639902金额1140元系马正明垫付的海口环保污油脂处理厂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间发生的业务支出,应冲抵马正明向该厂借出的业务借用款,另查,马正明从2013年3月起向该厂借款用于食堂采购,从2013年4月起向该厂报账冲抵食堂业务借用款,证实马正明于次月冲抵上一月的食堂借用款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因海口环保污油脂处理厂不能提供2013年7、8月马正明支付食堂采购的具体金额,根据该厂六月份之前每月食堂采购费用平均值及马正明的供述,认定其支付该厂2013年7、8月发生的食堂采购费用共计22000元,故马正明挪用资金的数额应为人民币86572.76元。被告人马正明辩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有500元、修理车辆1200元、两辆车年审费用及在三亚处理公司出事车辆垫付给当事人1600元未予冲抵,因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该四项费用不能予以冲抵。本案中,被告人马正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马正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正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二、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晓波代理审判员 史 丽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