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久文诉王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陈久文被告王祥(王强)被告陈平原告陈久文诉被告王祥、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3月31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王祥、陈平共同所有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郦都华府A栋2层2-1(11)号房屋1套财产予以查封保全。并于2014年7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久文与被告陈平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久文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祥以经营缺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归还,未书面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二被告出据借条给我。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未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利息3000元,经我催收未果。故请求判决:由被告王祥、陈平共同归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4.3万元。被告王祥未答辩。被告陈平辩称:我只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我与被告王祥已于2013年7月15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债权债务、财产等进行协议处理。被告王祥所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现下落不明,我不知道被告王祥所借原告该款用于何处,该借款为被告王祥所欠的个人债务,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祥、陈平向原告陈久文借款4万元,定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出据借条给原告为据。得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3年7月15日,二被告在息烽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现被告王祥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王祥、陈平于2005年登记结婚,2013年7月15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离婚证及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据,二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条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借款事实一致,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该借条作为被告取得原告借款而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借款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离婚时虽已对债务进行协议,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仍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4万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利息3000元,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该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2月20日执行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即为4万元×年利率5.6%÷12月×4月=746.67元。被告陈平以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王祥偿还,该借款系王祥个人债务不应由自己参与偿还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祥、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久文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746.67元,合计人民币40746.67元。二、驳回原告陈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保全申请费45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1646元,由被告王祥、陈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云勇人民陪审员 赖发俊人民陪审员 李顺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