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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万礼华与敖学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礼华,敖学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礼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学俭。上诉人万礼华与被上诉人敖学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35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万礼华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敖学俭为被告万礼华提供主要从事装载机驾驶等劳务,双方未书面约定劳务报酬。2012年12月11日22时许,原告敖学俭接到被告万礼华要求其对挖掘机进行维修的通知,敖学俭在维修挖掘机拆卸螺丝过程中,液压油槽爆破将其右眼击伤。原告敖学俭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2日至14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由于伤情严重转院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至2013年1月8日出院。2013年1月25日第二次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2013年2月5日出院,原告住院的总天数共40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前房积血、继发性青光眼、角膜血染、玻璃体混浊、睫状体脉络膜脱落、虹膜根断裂;2、右眼下脸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下睑外翻,右眼下泪小管断裂;3、左眼屈光不正常;4、鼻根部皮肤裂伤。原告敖学俭在住院治疗期间外,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月26日、2月27日、5月2日、9月3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及各次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共计26838.79元。2013年10月18日,敖学俭受到的伤害,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LC鉴字第427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LC鉴字第427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敖学俭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为6500元,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每项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90元。被告万礼华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原告45000元。另查明,原告敖学俭之父敖合云生于1948年12月8日、其母朱由香生于1953年6月4日、其子敖成航生于2008年6月5日,三人均为非农业人口。2012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2012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85.7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敖学俭在维修挖掘机拆卸螺丝过程中是否有过错。2、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如予以支持,数额是多少。关于原告敖学俭在维修挖掘机拆卸螺丝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被告万礼华通知原告敖学俭维修挖掘机,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条件,并应对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动过程的安全风险进行监督管理,被告万礼华未履行以上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敖学俭从事装载机驾驶等工作,对维修挖掘机过程中可能导致的危险应当有所认识,其在拆卸螺丝操作过程中未尽合理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对由此导致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如支持其数额是多少,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因事故受伤请求被告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27026.79元,对其提交的票据号为0020431号的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故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683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原告申请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但原告因伤害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真实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期为45天,每天40元的标准是合理的,予以支持。4、误工费33000元,对原告申请休息期鉴定为330天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故对其主张误工天数330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天数认可306天,故认可原告误工天数为306天。原告主张每天的误工标准为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每月的报酬为2500元,故原告每月误工标准参照2500元计算,折算后为每天83.3元,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5489.8(83.3×306=25489.8)元。5、护理费4050元,本院认可原告合理的护理期为45天,故对其护理期限按4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为每天9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对被告辩称护理人员的工资按2012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折算后每天为62元的意见予以采信,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790(45×62=2790)元。6、交通费18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7、住宿费108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用票据与原告住院检查的时间、地点能相互印证,但费用过高,缺乏合理性,予以认定540元。8、残疾赔偿金112203.0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57579元,因敖合云、朱由香年满六十周岁,敖成航未成年,原告敖学俭对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7579元(其中敖成航12585.70元/年×13年÷2×30%=24542.11元;敖合云12585.70元/年×15年÷4×30%=14158.9元;朱由香12585.70元/年×20年÷4×30%=1887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残疾赔偿金获得赔偿,且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以不应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已经明确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一个部分,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10、后续治疗费6500元,被告对该项费用无异议,予以支持。11、鉴定费2370元,因本院对原告申请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故对该项鉴定支付鉴定费790元,不予支持,支持的数额为1580元。综上,支持原告损失的数额236706.65(26838.79+1200+1800+25489.8+2790+186+540+112203.06+57579+6500+1580=236706.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万礼华应当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万礼华应当赔偿原告敖学俭189365.32(236706.65×80%=189365.32)元,扣除被告万礼华已经支付的45000元,被告万礼华还应赔偿原告敖学俭144365.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礼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敖学俭144365.32元。二、驳回原告敖学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5元,原告敖学俭负担618元,被告万礼华负担1547元(原告敖学俭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47元,万礼华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万礼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票号为14955666、14958554、14957546、03063003、03019090、3075335、03452278、03446209、79714684、0020431等发票没有登记患者姓名或没有用药处方单的门诊发票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性不予考虑缺乏证据的严肃性。2、误工期应酌情定为90天;3、被上诉人没有医院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住院40天,护理费却支持45天,只应支持40天。4、被上诉人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法就不应该再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敖学俭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确实是从医院开的,至于为什么没有名字也不太清楚。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是从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起到定残之日共计306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既可以要求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也可以同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是法院适用法律是个案平衡原则的体现,彰显公平正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相关医疗票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误工期应定为多少天;3、营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4、护理天数应支持多少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关于相关医疗票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对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票号为14955666(7.5元)、14958554(2.5元)、14957546(30元,有被上诉人的名字)、03063003(2.5元)、03019090(7.5元)、3075335(6元)、03452778(2.5元)、03446209(7.5元)、79714684(37.5元)、0020431(188元)的医疗票据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述票据中的14957546号医疗票据(30元)上有被上诉人的名字,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与被上诉人其他票据时间相吻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其他没有名字的票据共计261.5元,不能确定系敖学俭治疗之费用,故,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共计27026.79元,减去不应支持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应为27026.79-261.5=26765元。关于误工期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致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之日是2012年12月11日,定残疾日是2013年10月18日,从受伤之日到定残疾之日共计310天,而一审判决仅按306天计算,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误工费按照306天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敖学俭的伤残程度达到八级,需要加强营养是客观存在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住院天数为40天,但根据一审卷宗P93页《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敖学俭的营养期45天…”该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一审判决确认为45天并未超出合理期限,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应为45×40=1800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住院天数为40天,但根据一审卷宗P93页《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敖学俭的护理期45天…”该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一审判决确认为45天并未超出合理期限,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应为45×62=279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部份,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判医疗费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应赔偿的费用共计236632.86元,其中医疗费为2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489.8元、护理费2790元、交通费186元、住宿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1220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79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580元。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敖学俭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万礼华应当承担8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万礼华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敖学俭189365.32元(236632.86×80%=189306.29),除上诉人万礼华诉前已经支付的45000元,上诉人万礼华还应赔偿被上诉人敖学俭144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355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万礼华赔偿被上诉人敖学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89365.33元,诉前已支付45000元,余额14430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共计6495元,上诉人万礼华负担5196元,被上诉人敖学俭负担12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敖学俭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岑加祥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