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康某甲、陈某某、康某乙、丁某某、康某丙、张某甲、康某丁、张某乙、康某戊、庄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康某甲,陈某某,康某乙,丁某某,康某丙,张某甲,康某丁,张某乙,康某戊,庄某,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康某乙。被告丁某某。被告康某丙。被告张某甲。被告康某丁。被告张某乙。被告康某戊。被告庄某。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戊。第三人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路396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桦,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康某甲、陈某某、康某乙、丁某某、康某丙、张某甲、康某丁、张某乙、康某戊、庄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康某戊暨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康某戊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8月1日,动迁公司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协议明确安置人员为:康某乙、丁某某、康某戊、姚某某、康某丁、庄某,动迁取得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弄五套房屋;被告康某甲及陈某某的利益已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中得到明确。然而,被告康某甲在上述房屋的具体安置过程中,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完全丧失了自己的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按照《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规定的动迁安置权益进行重新分割,并取得原告应得的1/6安置权益份额即662,659元(协议一+协议二,3,975,954元除以6)。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动迁房屋的来源与原告无关,该房屋是被告康某甲夫妇宅基地房屋,由被告康某甲与陈某某建造。原告不是村民,户籍也从未迁入,不享有动迁安置利益。早年原告已经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故本次动迁安置,原告没有份额。本次拆迁安置系按照原有宅基地房屋面积计算,与人口无关,故不应考虑原告个人因素。第三人述称,原告计算方法有问题。安置人口不是6人,应是12人。原告主XX均数,是不对的,很多份额应给予产权人或使用人,故先要将共有份额析出再计算余下份额。动迁安置虽然以房屋面积为基础,但也计算人头数,为160,000元/人。除了货币清单中的货币安置款12个人都享有份额外,其余补助、奖励费等均与原告无关,原告能主张的仅仅是1,920,000元的1/12。第一份补偿协议载明的321,880.80元是两个人的份额(被告康某甲、陈某某),第二份补偿协议载明的安置款为10个人份额(430平方米,1,600,000元),但10个人不应等分。动迁时,一般将动迁人口分为4类:房屋使用人、产权人、在籍户籍人与不在籍户籍人,原告没有户籍在内,且他处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则上不需要产权人给其安置。本次动迁过程中只要有户籍或结婚证的,就算43平方米/人,但该43平方米是给产权人,再由产权人进行分配。原告应该在160,000元的人头费中适当取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康某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康某甲、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系二人的婚生子女,被告康某戊系被告康某乙、丁某某之子,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康某丙之子,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康某丁之子,被告康某丁、庄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动迁房屋原坐落于本市某乡某村某队,系被告康某甲夫妇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据1998年6月《龙华乡农民建房申请表》载明,建房人数为5人,其中户主为康某甲,家庭成员为陈某某、康某乙、丁某某、康某戊,现有楼房面积为84平方米、平房面积72平方米,拟加层72平方米。2008年6月涉案动迁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康某甲、陈某某、康某乙、丁某某、康某戊、康某丙、张某甲、康某丁。2009年8月1日,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甲方)作为代理人与被告康某乙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内容为,被拆迁人康某甲(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本市徐汇区某村某塘某号,房屋结构为宅基地,建筑面积80+6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为321,880.80元。合同第十二条明确,乙方被拆迁安置人员为康某甲、陈某某,乙方自愿申请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放弃申购华泾绿苑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及其他一切费用,总金额为1,231,541元。2009年8月1日,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甲方)与被告康某乙另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内容为,被拆迁人康某甲(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本市徐汇区某村某塘某号,房屋结构宅基地,建筑面积400+30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609,404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为133,610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6,056元、设备迁移费3,000元。乙方被拆迁安置人员为:康某乙、丁某某、康某戊、姚某某、康某丁、庄某。乙方动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及其它一切费用总金额为2,744,413元,乙方自愿申购华泾绿苑,总建筑面积500.98平方米,总金额为2,389,636元,同意房款从货币补偿款中扣除,扣除后甲方支付乙方354,777元。之后,甲方向乙方按约支付了拆迁补偿款项,领款人为被告康某乙。庭审中,第三人陈述,涉案动迁房屋安置人口共计12人,被告康某戊系独生子女,按二人计,原告与被告康某戊已婚未育奖励1人,故被告康某戊按三人计算;再加上被告康某乙、丁某某、康某丁、庄某、康某丙、张某甲及原告姚某某。另查明,被告(户)申购的房屋共计五套,分别为:1、本市某路某弄A号A室房屋(建筑面积113.23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告康某甲、陈某某、康某乙名下;2、本市某路某弄B号B室房屋(建筑面积87.84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告康某乙、丁某某名下;3、本市某路某弄C号C室房屋(建筑面积86.88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告康某丙、张某甲名下;4、本市某路某弄D号D室房屋(建筑面积125.32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告康某乙、丁某某名下;5、本市某路某弄E号E室房屋(建筑面积87.84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告康某丁、张某乙名下。又查明,200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康某戊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2日,两人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补偿费清单、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建房申请表、户籍资料、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康某戊婚后从未入住涉案房屋,户籍亦未迁入,且该房屋原为被告康某甲夫妇宅基地房屋,原告并非核定的建房人口,故涉案房屋本身所对应的以及相关的动迁利益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享有。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康某戊的婚姻关系,原告被计入动迁核定人口并据此核定面积、计算动迁利益,故原告有权享有与其婚姻关系相关联的动迁利益。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系本次动迁的实施单位,其所作陈述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一)明确被拆迁安置人员为被告康某甲和陈某某,故该协议对应的1,231,541元动迁利益,与他人无涉,原告无权提出主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考虑房屋的原始来源、利益各方的贡献大小、居住和户籍情况,并结合涉诉动迁安置的具体方案、款项组成来确定,原告要求均分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二)对应的动迁款共计2,744,413元,其中与人口因素有关的是货币安置款1,609,404元,其余款项均以房屋为单位产生,因此原告可主张分割的利益仅限于1,609,404元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情判定原告可分得其中的160,000元。由于原告因房屋拆迁分得的16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康某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故应归原告、被告康某戊共同所有。鉴于本案判决时原告与被告康某戊已离婚,为避免讼累,故在本案中对该160,000元安置补偿款以夫妻共同财产一并予以分割,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由于动迁协议及动迁款均由被告康某乙签署、领取,故本院判处酌定后属于原告的部分由被告康某乙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拆迁安置补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3,655元、被告康某乙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