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窦夫旺、李纪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商初字第673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瑞余,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窦夫旺,男,汉族,居民,被告李纪保,男,汉族,居民。被告王发全,男,汉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曹车村。被告窦付东,男,汉族,费县费城街道曹车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窦夫旺、李纪保、王发全、窦付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瑞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夫旺、李纪保、王发全、窦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判决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窦夫旺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请求给予一定的偿还时间。被告李纪保、王发全、窦付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窦夫旺、李纪保、王发全、窦付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窦夫旺提供借款9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被告李纪保、王发全、窦付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窦夫旺提供借款9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贷款发放后,原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窦夫旺、李纪保、王发全、窦付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窦夫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视为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至开庭日,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业已到期自动解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判决。原告要求被告窦夫旺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纪保、王发全、窦付东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纪保、王发全、窦付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窦夫旺追偿。被告李纪保、王发全、窦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夫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李纪保、王发全、窦付东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纪保、王发全、窦付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窦夫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窦夫旺、李纪保、王发全、窦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藏 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广超 微信公众号“”